(2015)通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易军与潘树锦、孔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潘树锦,孔庆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易军,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潘树锦,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被告孔庆国,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军诉被告潘树锦、被告孔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易军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易军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军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0.50元,由原告易军承担。审判员 吴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