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范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二某,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临汾市尧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靖媛,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诉称: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范荣荣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李某某死亡,案发后,我方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车主范荣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车主范荣荣赔偿了损失22万元,但所赔偿数额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16在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长期生活在尧都区,故应按照城镇人口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为11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临汾某某某职业学院证明;5、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办事处东社区居委会证明;7、临汾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8、收据复印件;9、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1赔偿明细。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路靖媛辩称:被害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不应安城市人口标准赔偿损失,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范一某的未悬挂牌照(晋LXXS**)白色“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某某名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晋LXXS**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范二某,该车辆于2013年12月16日在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积极同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将肇事车辆晋LXXS**号北京现代作价80000元过户给被害人家属赵某某名下,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范三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刘某某辨认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国家法律对交通事故赔偿的基本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的立法精神是由法律规定将本该由肇事者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医疗救治的权利,同时减少肇事方经济负担。无证驾驶机动车量肇事虽然违法也应受到相应惩罚,但惩治无证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不能因致害方错误剥夺受害人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否则就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仅包含“受害人故意”一项,未包括无证驾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同时还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事故,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非免责权,并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况发生死亡伤残事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