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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士和、林薇诉被告李长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和,林薇,李长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马士和,男,1955年3月21日生,满族,私营企业业主。原告林薇(马士和妻子),1955年12月17日生,满族,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长江,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原告马士和、林薇与被告李长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士和、林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马士和、林薇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2年4月案外人程崇起诉债务人袁维军要求袁维军偿还欠款350万元,同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依据程崇的申请查封袁维军的财产鹿茸酒一万箱。2013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维军偿还程崇欠款270万元及利息64.8万元。2013年9月2日程崇与袁维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程崇将持有的鹿茸酒7039箱,每箱作价480元,合计337.88万元偿还给程崇。2012年4月5日,上诉人林薇与案外人程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程崇同意将一同起诉袁维军欠程崇275万元(扣押酒)如数转给上诉人偿还欠款。2012年9月被上诉人李长江起诉程崇要求程崇偿还其欠款300万元,并于同年9月6日申请保全程崇的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查封程崇对袁维军的到期债权250万元,没有明确查封具体的标的物。而马士和、林薇与程崇的转债协议中有明确的标的物,现原审法院以(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为执行依据执行本案讼争的鹿茸酒是否妥当。2013年9月2日程崇与袁维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应对上诉人马士和、林薇与案外人程崇于2012年签订的转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予以审查。另外,原审法院将查封袁维军的鹿茸酒存放在马士和、林薇的仓库中是否与马士和、林薇有关。裁定: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环,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士和、林薇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1日,程崇向原告林薇借款700万元人民币。2011年4月程崇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袁维军时,答应待保全查封袁维军的鹿茸酒之后,将扣押的鹿茸酒给原告抵顶其所欠债务的一部分,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4月5日,程崇与原告林薇签订书面协议(见协议书复印件)。因此,在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程崇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袁维军的西丰产的鹿茸酒8000箱后,在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监督下,原告出人、出车将8000箱酒运回到原告的仓库中。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最终将价值350万元的酒抵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将其中的3400箱酒卖出。2013年3月,西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的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时,向原告索要该酒,并于同年3月28日强行将4000箱酒拉走,但被告仍要求执行原告的另外4000箱酒(包括已卖出的3400箱在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林薇与程崇2012年4月5日所签转债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4月17日、18日将查封的酒放到原告处,是程崇以酒抵债对原告的交付。二、该8000箱酒原告善意取得,产权归原告所有,已不属于程崇所有。被告主张执行该酒,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三、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只裁定查封程崇对袁维军的到期债权250万元,而没有查封该酒。西丰县法院在(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查封该酒、被告又与袁维军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却将该酒执行给被告是错误的。四、程崇与原告达成抵债协议在先,与被告在后,因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另补充提出,酒被被告拉走的部分可以认可,但价格必须经评估作价,对被告与程崇之间就该酒的协商价格有异议,他们之间的定价有倾向性,对原告不公平。综上,被告主张执行的标的物酒,程崇已先抵顶给原告,且善意取得,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执行的酒是案外人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06条之规定,请求:1、确认原告林薇与程崇所签订协议有效,确认酒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原告即案外人财产的执行,并返还已拉走的4000箱酒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请法院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于二审中提出的西丰法院作出的(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裁定书查封程崇对袁维军到期债权的250万元的问题,在原审中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在申请查封的时候明确提出查封的是瓶装鹿茸酒8000箱。裁定书是对到期债权的财产的查封,并不是法院执行的依据。法院执行依据是判决书和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是正确的。二、关于原告和程崇签订的转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转债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及其妻子与案外人程崇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没经法院审理和判决。本案中不能以确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来抵顶法院的裁定和判决。三、关于4200箱酒存放在原告处,原审认定为保管关系,这种关系有法院执行局的裁定和笔录及程崇的笔录作证,证明该酒放在原告处是保管关系,并非为还债及交付,二者矛盾。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善意取得,指的是对不动产的转让和认定,并不包括动产,本案中的酒是法院交付到原告手中的,原告代理人也签字了,说明原告取得的财产是执行局交付的,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案外人程崇作为酒的扣押申请人,在扣押后并无权利处理的情况下,将酒与原告林薇签订转债协议是无效的。关于原告补充的酒的价格问题,是本案的案外人程崇与袁维军作为债权人债务人达成的协议,对二人有效,作为本案的原、被告对该价格有异议可以不接收,本案的被告对该价格并无异议。对价格只能由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本案的原告并非该身份,所以并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程崇因与袁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程崇与原告林薇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程崇同意将一同起诉袁维军欠程崇的275万元。(扣押酒)如数转给甲方林薇,还林薇欠款。但在起诉期间程崇必须及时配合林薇,一直接到判决书,事情处理完为止。程崇又与被告李长江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内容为:今有程崇与李长江商定,将程崇扣押袁维军的酒,转给李长江,待处理后此款归李长江所有。2012年4月19日,程崇申请对袁维军存放在西丰县经济委员会一楼西侧的鹿茸酒1万箱进行扣押,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西立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程崇保管,程崇委托刘忠顶将酒分别存放在程崇和马士和的库房中。2012年7月10日,程崇向被告李长江出具同意书,内容为:西丰县人民法院,我起诉袁维军欠款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经我与李长江协商,我同意将我起诉的全部债权数额转让给李长江。待贵院执行后,将追回的欠款全部交给李长江所有,以顶替我欠李长江的借款。同意人程崇,接收人李长江。2012年9月6日,被告李长江向西丰县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程崇的到期债权(即袁维军欠程崇的贰佰伍拾万元,现法院已查封了袁维军的瓶装酒)及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程崇对袁维军的到期债权250万元及其他财产予以查封。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长江起诉程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崇偿还原告李长江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68.224万元;10月31日,张春吉委托李长江起诉程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10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崇偿还张春吉借款本金30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长江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程崇诉袁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维军给付程崇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4.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程崇于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执行局表示,同意将其申请扣押袁维军的约8000箱鹿茸酒转给李长江,价格和李长江再协商。李长江同意。3月28日,本院执行局将扣押的存放在程崇库房内的鹿茸酒转由李长江保管。2013年8月21日,本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就扣押袁维军的鹿茸酒保管问题,法院已经指定程崇进行保管,为什么会有一部分酒放在了马士和的库房中及其为什么分别给李长江和林薇出具抵偿协议等事实对程崇进行询问。程崇证实,关于为什么会有一部分酒放在了马士和的库房中的事,是因为委托了马士和的亲戚刘忠顶办的这事,当时怎么说的记不清了,最后是在其与马士和两家库房里放的。关于分别给李长江和林薇出具了抵偿协议的事,这两个协议最后的日期都不是其写的,其与林薇的协议和其与李长江的协议都是扣押酒以后写的,当时什么情况记不清了。可能是签这个的时候记不清那个是怎么写的了。现在在老马(马士和)库里的酒,让其妻子找马士和、李长江协商卖了还债。2013年9月2日,程崇与袁维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袁维军以自己所有的500ml/瓶鹿茸酒7039箱(每箱6瓶)作价337.88万元,交付程崇抵偿债务。本院在执行李长江与程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强制执行鹿茸酒。马士和、林薇于2013年9月10日对李长江与程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对该酒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是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主张。2013年11月26日,原告马士和、林薇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法院确认原告林薇与程崇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停止对原告即案外人财产的执行,并返还已拉走的4000箱酒给原告。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诉争的鹿茸酒原来为案外人袁维军所有,因袁维军欠程崇债务,根据程崇的申请,本院对袁维军的鹿茸酒进行了扣押,分别存放在程崇的库房和原告马士和的库房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询问程崇的笔录,可以认定在程崇和马士和处的鹿茸酒只是存放在二人库房中的扣押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案件以外的人都不得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关于对本案诉争的鹿茸酒属于善意取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马士和、林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马士和、林薇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程崇的借据、程崇和林薇签订的协议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立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询问刘忠顶笔录、询问程崇笔录、和解协议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00552号民事判决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西丰县人民法院询问程崇的笔录、同意书、协议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以(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为执行依据执行本案讼争的鹿茸酒的问题:本案据以执行讼争鹿茸酒的依据是李长江与程崇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判决书,并非(2012)西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本案查封袁维军的鹿茸酒存放在马士和、林薇的库房中是否与马士和、林薇有关的问题:本案系经程崇申请扣押了袁维军的鹿茸酒8400箱,扣押的鹿茸酒由程崇保管,程崇委托马士和亲属刘忠顶办理,存放在程崇库房和马士和的库房中。关于本案马士和、林薇与案外人程崇于2012年签订的转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程崇与马士和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自所附条件成就时,即产生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合同,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程崇与马士和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在满足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即产生合同的效力。程崇与马士和、林薇约定“将一同起诉袁维军欠程崇的275万元。(扣押酒)如数转给林薇。但在起诉期间程崇必须及时配合林薇,一直接到判决书,事情处理完为止”。程崇于2013年9月2日与袁维军达成和解协议,袁维军同意用7039箱酒作价抵顶对程崇的欠款,此时程崇对扣押的8400箱酒中的7039箱取得所有权。原告在程崇取得鹿茸酒所有权的同时,对其占有的4200箱酒中除应返还袁维军的鹿茸酒应视为程崇与原告协议约定的部分鹿茸酒交付已完成,即协议书生效要件完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占有的部分鹿茸酒取得所有权。对本案因执行涉及存在程崇库房中的其余部分鹿茸酒,程崇未向原告交付,动产物权未发生变更,原告对该部分酒不具有所有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旨在通过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断,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故原告不能排除其余部分鹿茸酒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关于确认原告林薇与程崇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存放在其库房中的鹿茸酒(不包括袁维军所有的鹿茸酒)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部分财产执行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返还已拉走的4000箱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程崇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对存放在其库房中的鹿茸酒(不包括程崇应返还袁维军部分的鹿茸酒)具有所有权,停止对该部分鹿茸酒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丰审 判 员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