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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芳平与被告谭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胡芳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祥云,汉族。原告胡芳平与被告谭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徐国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胡芳平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和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5月22日承诺还款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谭祥云辩称:原、被告均为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借款是实,但应扣除被告应分得的承包款50000元、应分得的公司已收回的货款9450元和应收货款中的9000元,且被告目前无力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日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2%的事实。2、2011年12月18日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3、转款凭证一张,拟佐证2011年12月18日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要求他人付款20000元给原告的便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还款的承诺。被告对原告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但应从借款中核减其应得的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芳平与被告谭祥云系经商合作伙伴。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和借期两个月。借款后被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要求承包人彭建双付款20000元给原告,但彭并未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应得的承包款及货款共计68450元(50000+9450+9000),应核减借款,但原告对其儿媳于2013年9月30日从公司承包人手中领取了被告应分得的承包款3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核减借款,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未认可的部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之夫陈巩良(已于2010年离世)名下的位于燕兴佳园5栋101号住房和2-12号车库。本院认为:被告谭祥云于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2月18日共计借原告胡芳平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应从借款中核减68450元,但原告仅认可并同意核减3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即核减被告借款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但应当从被告待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核减原告儿媳代其领取的承包款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祥云偿还原告胡芳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逐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分别按约定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应从被告待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核减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