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XX与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XX(曾用名王敏)。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龙,男,1977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福利厂综合楼***室。原告XX与被告程龙、徐州大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州大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到庭参加诉讼,被���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8日,徐州大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吴敏为法人。公司经营期间,吴敏向原告借款62万元。2013年4月8日,公司原法人吴敏及被告程龙(公司现法人)共同结算并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5月28日程龙签字确认。同年程龙分两次共偿还原告9.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程龙偿还借款52.5万元并支付利息5.25万元。被告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案外人吴敏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吴敏欠原告借款62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程龙与吴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吴敏共欠他人的273万元债务(含涉案的62万元)承担下来,未约定还款期。同年5月28日,案外人吴敏与��告程龙又签订一份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约定将坐落在睢宁县红叶北路170的房产1-6层作价1600万元出售给程龙,同时再次明确吴敏原欠款273万元(含涉案的62万元)由程龙负责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后程龙按约向原告偿还9.5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款项结清协议、(2013)睢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2014)徐民终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龙向案外人吴敏出具的欠据及程龙与案外人吴敏签订的房产买卖款项结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欠据及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吴敏欠原告XX的62万元由程龙承担。原告XX亦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成立、生效。另外,在该协议签订后,程龙亦按协议履行了9.5万元。综上,被告程龙���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XX(王敏)借款5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52.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5万元为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2576元,由被告程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人民陪审员 徐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