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某诉陆保连、何凤兴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陆保连,何凤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陆某,男,2010年8月7日生,壮族,学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法定代理人何美芬,女,1986年3月1日生,壮族,教师,云南省广南县人,系原告陆某母亲。被告陆保连,男,1954年4月25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何凤兴,女,1957年8月20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何凤兴委托代理人陆发祥,男,1983年10月21日生,壮族,教师,云南省广南县人。系被告陆保连、何凤兴次子。特别授权。原告陆某与被告陆保连、何凤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何美芬,被告陆保连、被告何凤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陆发明系原告父亲,二被告长子。陆发明原系教师,2014年3月23日病故,陆发明生前有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2014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1908元,陆发明死亡后,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陆发明遗属(即原告陆某、被告陆保连、何凤兴)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原告原是由陆发明抚养,陆发明死亡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变更由何美芬抚养,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及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有,2014年5月9日,被告陆保连到广南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了陆发明生前的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被告陆保连未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一次性抚恤金及绩效工资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现存放于中学。被告陆保连私自领取共有的住房公积金,对共有财产不进行分割,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平均分割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2014年1至3月绩效工资1908元,三项共计65069.48元,即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分割21689.8元。被告陆保连辩称:住房公积金是自己领取的,但钱已经全部用完。主要用在了装修房屋及赔还原告之父陆发明生前借款,平时原告生活开支及两被告的生活开支上。对于抚恤金同意给原告。被告何凤兴辩称:住房公积金是被告陆保连领取的,但款项全部用完。其中2万元用于赔还陆发明生前去昆明医治的欠款,共欠陆保成1万元,欠何廷金1万元。偿还了陆忠林借款1万元。2014年因原告起诉二被告请律师花费4000元,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抚恤金及绩效工资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应等原告18周岁以后,由原告自己领取及支配,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65069.48元应如何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被告何凤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陆发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陆发明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3.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用以证明陆发明因病死亡,其遗属获得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5.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陆发明生前有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该款已于2014年5月9日被被告陆保连领取。6.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由何美芬抚养教育,且被告需要在2016年8月22日前给付原告28万元。对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陆保连、被告何凤兴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6号证据对于原告的抚养权无异议,但对于给付原告28万元需要等房屋出售后原告购买房屋时才会给付,且给付28万元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何凤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陆保连、何凤兴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对被告何凤兴提交的证据,原告陆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三、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4年事业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汇总表及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3月陆发明奖励性绩效工资为1908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陆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陆保连、何凤兴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提交的1、3号证据及被告何凤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某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陆发明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陆发明因病死亡后,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形式同意教育局发放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了被告陆保连领取陆发明生前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陆某现由何美芬抚养教育,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陆发明2014年1月至3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为190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何美芬与陆发明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7日,何美芬与陆发明生育原告陆某。2012年12月17日,何美芬与陆发明协议离婚,原告由陆发明抚养教育。2014年3月23日陆发明病故,原告陆某由被告陆保连、何凤兴抚养。陆发明生前在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南县管理部尚有公积金39501.48元,其中本金38791.3元,利息710.18元。2014年5月9日,被告陆保连领取了陆发明生前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同年5月,被告陆保连偿还了陆发明生前所欠陆忠林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人社薪[2014]76号文件同意教育局发放给陆发明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美芬与被告协商原告抚养权及其他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由何美芬抚养教育。因双方对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及陆发明2014年1月至3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908元协商未果,现两笔款项均存放于中学账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系陆发明死亡后国家给予陆发明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属原告陆某、被告陆保连、何凤兴平均共同共有,即对于国家发放给陆发明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3660元,原、被告均享有33.3%的份额。双方所争议的陆发明生前尚有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月至3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属于国家按照政策规定发放给陆发明的个人财产,陆发明死亡后,原、被告作为陆发明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均分配遗产的权利,因此,对陆发明生前尚有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陆发明2014年1月至3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908元,原、被告均享有33.3%的份额。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2014年5月,被告陆保连从已领取的陆发明生前尚有住房公积金39501.48元偿还尚欠陆忠林借款10000元,原告陆某对于已偿还该笔借款无异议,在分割时应予以扣除。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称该笔借款已在离婚协议时约定由陆发明偿还,不应用住房公积金予以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保连、何凤兴辩称从领取的住房公积金中还偿还了尚欠陆保成的借款10000元、何廷金的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已用领取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偿还,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所支出的4000元律师费及用于装修陆发明生前修建的房屋支出5000元,因不属于陆发明生前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保连领取陆发明生前尚有的住房公积金后,未经原告陆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已侵犯原告陆某合法权益。属于原告陆某的份额,被告陆保连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对国家发放给陆发明现存放于中学账户内的抚恤金人民币23660元和2014年1月至3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人民币1908元享有33.3%的份额,即人民币8514.1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何美芬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中学领取);二、由被告陆保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陆某陆发明生前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823.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陆某承担26元,被告陆保连、何凤兴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