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水林与韩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林,韩丽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钟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被告韩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张海。原告钟水林与被告韩丽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韩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韩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祝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水林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55分左右,被告韩丽霞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越城区米行后街附近地方时,与竖放在道路上的梯子碰撞,造成正在梯子上整修雨篷的原告钟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丽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丽霞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249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丽霞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出来后,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该认定书,直至本案诉讼时才知道这个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当天被告电动自行车上的包并没有撞到原告,当时被告出于好心,在驶出数米后,听到原告大叫才停车回去安抚原告,被告电动自行车以及包也并没有与原告摩擦或碰撞的痕迹;原告自述其当时是站在铝合金的梯子上修雨篷,因该梯子自身较轻,故容易晃动,不能排除原告因梯子自身晃动而摔落,且原告认为当时其妻子在一旁扶梯子,按照被告的行驶方向,应该先与原告妻子发生碰撞,而不可能直接撞到梯子,所以可以说明当时原告妻子并不在旁边扶梯子;关于被告的报警电话和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因被告当时被恐吓,所以意思表达不准确,且笔录内容被告没有看清就签名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认定书,原告起诉后,被告与交警部门交涉,交警部门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提出起诉,事故责任情况可以由法院进行审查;事发当天,被告系出于好心扶了原告并且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报了警,交警部门当时并未到过现场,而是通过双方的口供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向交警明确说有可能是其电动自行车上的包撞到了原告所站立的梯子,但后来回想自己确实没有撞到原告的梯子,当时有很多车经过的,包括比被告电动自行车宽大的垃圾车,故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可能撞到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8份、费用清单2组、住院记录2组、检查报告1组、医疗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以及原告伤后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存在发票不规则连号和重复虚开情况;医疗证明书存在涂改和补开的现象。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入院当天,因原告妻子没带现金,由被告为原告预交了2000元,要求原告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和交通费6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接处警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的陈述材料1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报警录音光盘1份(当庭播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报警电话确实是其打的,但录音内容不完整,交警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向交警说是可能碰到梯子,但笔录中变成确定碰到梯子,而被告是在没有看清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原告询问笔录中所说的位置不是事实,且其修雨篷时也不可能看到被告电动自行车上的包碰到梯子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休养期限为6个月、专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补偿期限为2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当时只是在现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7时55分左右,被告韩丽霞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越城区米行后街附近地方时,与竖放在道路上的铝合金梯子发生碰撞,造成正在梯子上整修雨篷的原告钟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陪原告一同到医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陈述系放在其电动自行车上的包碰到了原告使用的梯子。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绍公交认字[2013]第1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或放在车上的包是否碰撞到原告修雨篷的铝合金梯子。虽没有目击证人证实事发原告梯子倒翻的原因和经过,但在被告事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内容及随后交警部门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其放在电动自行车上包撞到原告的梯子,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落,根据生活常理,被告作为骑车人对其电动自行车上的包与原告的梯子是否发生碰撞应该明知,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交警部门陈述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故对被告认为其在报警电话和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误,事实上其电动自行车上的包与原告的梯子没有发生碰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原告使用的梯子时,其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包与原告的梯子发生碰撞所致;二、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晴朗、光线良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观察不足,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经过原告的梯子附近时,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通行高峰期间,擅自在宽度是有3米左右的公共道路上架设梯子修理雨篷,且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导致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时,其电动自行车上的包与原告的梯子发生碰撞,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综合分析各方在本次事故的行为和过错因素后,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案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并扣除医院期间伙食费674.6元,为51669.58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1951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31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计算,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702元;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499.58元,由被告韩丽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6299.75元,并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由被告韩丽霞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9829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霞应赔偿给原告钟水林人民币98299.75元,因被告韩丽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韩丽霞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钟水林人民币96299.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钟水林负担294元,由被告韩丽霞负担1081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韩丽霞支付),由原告钟水林负担407元,由被告韩丽霞负担1493元。被告韩丽霞应负担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