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星城酒店1011室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星城酒店1011室内,容留刘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杨某、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