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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彭灵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彭灵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周建平,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彭灵孝,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彭灵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被告彭灵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彭灵孝向我借款17660元,为我出具借条1张,担保人系张某某和范某某。后经我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660及违约滞纳金8305元,此后滞纳金仍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灵孝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发生3次经济手续,第一次我从原告处借10000元,第二次是我将自己面包车押在原告处借了3000元,还有一次是我车修换轮胎和工钱一起欠原告3000多元累计一起连利息我给原告出具17660元借条1张。我在还3000元时我要求原告将我押在他处的车给我,原告不同意,我认为我车从2014年5月押到现在,原告应给我个说法。另外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3日被告彭灵孝出具的借据原件,证实借款还款事实;被告彭灵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系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灵孝分三次从原告周建平处借款和修换轮胎共计欠原告17660元,期间第二次借款时将其购买他人的豫MC57**松花江面包车质押在原告处。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周建平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前以现金还清,逾期按日息4‰收取滞纳金,如有纠纷由灵宝市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彭灵孝电话1319395****担保人张某某范某某2014年7月23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4日两次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其购买他人的豫MC57**松花江面包车及时让其开走,应抵顶欠款,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灵孝偿还原告周建平借款12600元。二、被告彭灵孝支付原告周建平借款违约金。(其中14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12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彭灵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