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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李华刚、朱慕霞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泉,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刚。被告朱慕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政,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之林公司)诉被告李华刚、朱慕霞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邓智、人民陪审员王莲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人民陪审员王莲弟的任期届满,2015年1月16日,本院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曾臻、助理审判员邓智、人民陪审员���喜发,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海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惠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泉、被告李华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平、谢家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之林公司诉称:被告李华刚从2006年1月开始成为原告“惠之林”的品牌加盟商,加盟区域为广西资源县,目前在资源县与被告朱慕霞共同开办“惠之林”加盟店。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刚签订了《惠之林加盟协议书》,为期一年。2013年12月23日,加盟协议到期前,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李华刚表示放弃继续加盟,并签署了《承诺书》。然而,从2014年1月开始,二被告仍在继续使用“惠之林”字号进行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并邮寄了律师函,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二被告使用“惠之林”字号进行经营的行为对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停止使用“惠之林”字号及一切与“惠之林”品牌相关的标识、门头颜色、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牌匾,拆除店面门头;2.变更“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字号,去除“惠之林”三个字;3.赔偿原告损失36.7225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按4.59032万元计算);4.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华刚、朱慕霞辩称:原告创立“惠之林”之初并非知名企业,故二被告经营“资源惠之林”化妆品店不存在“傍名牌”的情形,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二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登记使用的“惠之林”字号系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系合法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的经营没有侵犯原告的市场份���,且被告经营利润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惠之林”是否为原告享有权利的知名字号;二、二被告在与原告的加盟协议期满后继续使用“惠之林”字号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惠之林”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惠之林加盟店协议》,证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双方加盟关系为期1年;2.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署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华刚从2014年1月1日起,放弃与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3.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系资源县惠之林日用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其在放弃与原告的加盟关系后,依然使用“惠之林”作为其商业字号进行经营;4-5.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资源惠之林店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证明二被告在放弃加盟后依然在其门头、装潢中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字号“惠之林”进行经营等情况;6.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邮寄给二被告的《通知函》,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门头,去除所有惠之林标识、字号;7.原告部分直营店门店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店铺门头的“惠之林”及“惠之林fashion化妆品”是原告的品牌标识,由原告设计制作;8.原告近些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广西最大最著名的的化妆品连锁店,“惠之林”在桂林、广西是知名品牌;9.原告现有直营店数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在桂林市城区24家实体店的开业时间;04、05、06三年开店的数量,原告系广西最大最著名的化妆品��锁店;10.2013年惠之林不合作加盟店管理费汇总表,证明2013年度,二被告开办的资源加盟店交纳给原告的管理费为13771元;1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于2004年4月8日成立;12.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2008年12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原告法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向原告交纳加盟管理费;14.来宾县、平乐县加盟店主于2013年、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系为获得“雅丽洁”的产品销售才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二被告早在2006年就使用“惠之林”字号经营,根本不需原告授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2006年便开始使用“惠之林”经营,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许多票据与本案无关,使用目的不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时没有加盟的概念;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6年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二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的“惠之林”字号系知名企业名称,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有许多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双方系加盟关系,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经营执照,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企业知名前就已经使用惠之林进行经营,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名字号;2.消费积分、客户登记单、缴税单据、电费发票、广告费收据、拉货收条、工资表、成本核算表、货运收条、花费收据、物流运费收据、月营业收入,证明二被告经营的成本,二被告的营业收入低;3.商品目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仍向二被告供货,与原告起诉二被告相矛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系在原告授权被告李华刚加盟后才以惠之林字号经营的;对证据2中有正规票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双方加盟关系的延续。本院结合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二被告使用“惠之林”字号经营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系证明二被告经营所支出的成本,虽然有些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二被告经营化妆品店必然产生成本费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裕平在桂林市阳桥地下商城开办了第一家以“惠之林”字号经营的化妆���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03年8月23日,蒙裕平以其个人名义,在桂林市小香港中区33、35号门面登记注册了“惠之林”个体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小香港店)。2004年4月8日,蒙裕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了“桂林市慧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9月14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没有开设实体化妆品店铺,主要业务系负责产品采购、公司管理、开设直营分公司实体店和发展加盟业务。其中加盟业务主要系在广西各县寻找、发展加盟商家,签订加盟协议,一次性缴纳5万元加盟费,每月按营业额的0.5%支付管理费。2004年4月,蒙裕平将小香港店注销,于2004年10月登记成立第一家分公司,即小香港分公司。从此之后至2014年8月止,原告在桂林市城区共开设23家分公司。从2003年7月6日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裕平开始发展第一家加盟店(贺州惠之林向阳店),至2013年年底,原告共在桂林市各县发展20家加盟店,其中平乐3家、永福1家、荔浦2家、雁山1家、资源4家、全州3家、资源2家、龙胜2家、恭城2家;2013年12月22日,有13家已自愿签署退出加盟合作。在广西其他市、县,原告共发展加盟店19家,其中来宾4家、武宣1家、鹿寨2家、融水1家、柳城2家、宾阳1家、罗城1家、三江1家、蒙山2家、钟山2家、昭平1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裕平以其个人名义在广西区内共开设有22家以“惠之林”字号经营的个体直营店。原告于2005年获得桂林市“质量月”活动“质量信誉单位”;2006年-2007年获得“桂林市行业十佳”称号;2008年获得“2008年中国化妆品零售连锁系统十大金牌连锁经营商”称号;2009年获得桂林市“十佳诚信单位”称号;2010年获得“中国化妆品商业领袖奖”;2013年12月获得“中国化妆品百强连锁店”称号;2014年7月获得“中国化妆品零售标杆”称号。被告李华刚于2006年1月9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设立“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2013年8月14日,“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变更经营者为被告朱慕霞,被告李华刚为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2014年9月25日,“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被注销,被告李华刚以其个人名义登记设立“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部”。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华刚(资源惠之林)作为乙方签订《惠之林加盟店协议书》约定,加盟区域为桂林资源县,加盟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合约期限内,经营由甲方提供的符合甲方商品配置目录表的产品。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加盟费5万元;每月按乙方当月营业额0.5%收取管理费。乙方按每个区域市场1万元缴纳合同保证金。合约期内,��方保证乙方经营区域内不开设第三方经营惠之林加盟店。甲方收取乙方使用“惠之林”字号,由乙方在合约经营区域内使用,但“惠之林”字号所有权属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软件系统、管理方案、销售培训等支持内容。乙方有责任维护“惠之林”品牌声誉,服从甲方在商品、运营、形象上的管理,自觉与甲方的经营管理理念保持一致;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会议、培训、活动。被告李华刚于2006年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合作费5万元。二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13年,按每月营业额的0.5%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3年度,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为13771元。原告的直营分公司自2008年3月起开始使用“惠之林Fashion化妆品”门牌××进行经营。二被告于2012年4月重新装修店铺时改用“惠之林Fashion化妆品”××作招牌,2014年10月,改用“惠之林”文字作招牌。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店均设置顾客会员制,但二被告在资源开设的“惠之林”化妆品店的会员与原告经营的“惠之林”化妆品店(分公司)的会员制不可联网通用。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华刚在放弃合作《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放弃与原告继续合作。2014年1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在资源县经营的化妆品店仍在继续使用“惠之林”字号、品牌标识,经营模式进行营业,便于2014年4月23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惠之林”字号,拆除招牌××等,但二被告并未予以理会。原告认为,“惠之林”品牌系其多年经营才创建的知名品牌,被告李华刚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续加盟原告品牌,而现仍在继续使用“惠之林”品牌进行化妆品经营,利用原告品牌的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惠之林”是否为���告享有权利的知名字号的问题。1.“惠之林”系原告依法登记使用的商业字号。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故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有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的权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故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字号,其在企业名称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识别不同市���主体的核心标志,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和确定的指向性,在某种条件下还是企业商誉的象征,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本案中,原告经过合法的行政程序,取得了“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权,其中“惠之林”即为原告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商业字号。原告从登记成立后至今,一直以“惠之林”字号对外进行商业活动。故原告对“惠之林”字号依法享有使用、转让、授权他人使用,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等的权利。2.“惠之林”系知名企业字号,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裕平,自2002、2003年间起,便以“惠之林”字号开办个体化妆品店对外经营。2004年4月正式以“惠之林”字号成立有限公司,即原告,主要开展产品采购、管理和开设分公司进行实体店经营,以及发展加盟店业务。从2004年10开始至今,原告在桂林市城区共开设23家分公司进行实体店经营;在广西地区(包括桂林各县)共发展了39家加盟店;而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蒙裕平的名义开办的“惠之林”个体化妆品店,在广西也有22家。故本院认为,“惠之林”属臆造词汇,原告从创立之初至今的十多年里,一直都使用“惠之林”作为其经营的企业字号,并在桂林地区、广西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多次获得行业诚信、标杆企业等荣誉称号,该字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化妆品营销行业有了一席之地。综合原告开设实体分公司及发展加盟店铺的区域范围、经营的时间跨度、以及其所获得的荣誉等情况,“惠之林”化妆品经营以其品质和信誉,受到消费者和业界的好评,在广西特别是桂林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与相关公众对原告企业的知悉产生了对应联系。“惠之林”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院���此认定,“惠之林”为知名企业字号,属原告的一项无形资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系“惠之林”字号的权利人。二被告认为,“惠之林”字号的品牌影响力系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多个“惠之林”经营个体经过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营业务系公司管理、产品采购、开设分公司实体店经营及拓展加盟业务。发展加盟商系原告的一项主要发展经营业务。原告通过授权其化妆品经营服务品牌“惠之林”给有意向的加盟商家,让加盟商使用“惠之林”的标识××及原告的商誉等,并通过经营管理、商品供销及人员培训等方式,协助加盟商创业经营“惠之林”化妆品实体店铺。加盟商发展的数量越多,原告品牌的影响力越大。虽然“惠之林”字号的知名度系通过原告的直营和加盟业务的发展壮大而得到逐步提升,各地加盟商也系��互独立的经营个体,但其与原告系加盟关系,需取得原告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才能使用“惠之林”字号进行商业活动,并借助该品牌的知名度经营盈利。故作为“惠之林”品牌的创立者、经营者,原告经过合法程序登记“惠之林”字号经营,经过持续多年的多渠道业务逐步发展、壮大,原告对“惠之林”字号依法享有名称权。二、关于二被告在其与原告的加盟协议期满后继续使用“惠之林”字号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惠之林”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李华刚经原告授权加盟“惠之林”,取得使用“惠之林”字号进行经营的权利,但被告李华刚与原告的《惠之林加盟协议书》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华刚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与原告加盟合作。故自2014年1月1日起,二被告不应再继续使用“惠之林”字号对外经营。二被告的行为属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是加盟关系,而是零售与批发的商业合作关系,为获得“雅丽洁”产品的销售权才与原告建立、保持合作关系。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表示,其于2001年因做化妆品零售经营而认识做化妆品批发生意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蒙裕平,双方从2006年开始商业合作。2006年被告正式登记“资源惠之林”字号进行化妆品经营时,原告为其提供部分货品供应。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华刚签订《惠之林加盟协议书》。尽管双方只在2013年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其从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每月均按照“当月营业额0.5%”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以及2013年交纳13771元管理费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二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合作系为获得“雅丽洁”产品销售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上述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其从2008年起与原告建立起了加盟合作关系,并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向原告交纳加盟管理费,故对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是加盟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裕平早在2002年开始,便以“惠之林”字号经营个体化妆品店,2004年蒙裕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继续以“惠之林”字号开设分公司及发展加盟商。鉴于蒙裕平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惠之林”字号的使用可追溯至2002年蒙裕平开办“惠之林”个体化妆品店始。被告李华刚系于2006年1月开始登记设立“资源惠之林日化经营店”,而此时,虽然原告刚登记成立不久,其发展规模、经营收入与现在相比有一定差距,但在当时的经济环境条件下,原告经过其法定代表人之前几年经营发展的影响,已在桂林、广西其他地区开设公司实体店和发展加盟商,并获得了一些行业��誉,其经营的“惠之林”品牌已在当时的化妆品营销行业内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成立之初,其惠之林”字号没有知名度的抗辩,事实依据及反驳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同时辩称,其登记成立的系“资源惠之林”,与原告的“惠之林”在经营地域上有明显区别,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本院认为,“混淆标准”不仅包括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令人无从分辨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混淆”,还包括虽然不至于令人以为某一商品或服务是由该企业生产或提供的,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无论是“直接混淆”还是“间接混淆”,只要求存在有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事实的确实发生。被告李华刚作为原告的加盟商,知悉原告的经营模式及“惠之林”字号在桂林地区的知名度。虽然二被告在资源县经营,其“惠之林”字号也冠有“资源”字样,但原告“惠之林”的知名度遍及的桂林地区系包括资源县在内的。在“惠之林”已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被告在与原告的加盟协议到期后,应对“惠之林”字号予以避让。二被告在其已不再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惠之林”文字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无法区别两商业服务系来源于不同的经营主体。二被告的行为可能或已经产生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经营服务产生误认,从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经营主体提供不同服务标识的作用。二被告继续使用“惠之林”字号经营,且在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要求其停止使用的书面通知后仍不予理会,其行为具有利用“惠之林”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二被告关于其经营地区与原告相区别,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被告李华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惠之林”系原告享有权利的商业字号,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字号的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其在资源县开设的“资源惠之林”化妆品店的门头牌匾、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标识载体上使用“惠之林”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华刚系基于加盟原告“惠之林��品牌开设“资源惠之林”化妆品店,现被告李华刚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双方的加盟关系,则其不应再继续以“惠之林”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使用、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变更其开办的“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的字号,去除“惠之林”三个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8月14日“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的经营业主由被告李华刚变更为被告朱慕霞,被告李华刚为该店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2014年9月25日,该店被注销登记,被告李华刚便以其个人名义重新登记设立“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部”。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此时的“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的经营业主已由被告朱慕霞变更为被告李华刚,故被告李华刚系本案侵权行为延续的经营主体。本院据此认为,被告李华刚应为对本案实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行为主体,其应当承担在其店铺��头牌匾、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惠之林”字号、变更“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字号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的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期间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在该时间段内,被告朱慕霞作为经营业主与被告李华刚作为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资源县惠之林日化经营店”,故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内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2013年向��告交纳的加盟管理费为1.3771万元,故二被告每月的营业额应为22.9516元(1.3771万元÷12个月÷0.5%),按20%的净利润计算为4.59032万元,从2014年1月起至8月,二被告共获利36.72256万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72256万元。在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对其2013年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为1.337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系以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的比例收取,故以此数据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基础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为原告的加盟商,以“惠之林”的优质商誉和知名度确实可为二被告的经营收入增添不少附加值,使得二被告获得更高的经营利润,但原告作为一个体经营户,仅仅依仗“惠之林”的良好声誉并不足以使其获得高收入、高回报,主要还是依靠自主经营才能获得具体营利。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其经营“资源惠之林”化妆品���的8年间,其在人员招聘、广告宣传、产品选购等方面付出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均体现了二被告自身努力的重要性。且二被告仅在资源县内经营,其店铺会员积分与原告在桂林其他地区开设的分公司实体店或加盟店的会员积分不联网,不通用,原告与二被告的消费群体系相对区别、固定的。故即使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具有一定局限性。另外,原告对其以二被告2013年净利润的20%为其“惠之林”品牌价值对原告经营获利所占比例份额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惠之林”品牌在二被告营利利润中所占比例多少,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二被告2013年净利润的20%计算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明,故本院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综合原告字号的知名度、二被告经营场所的地域范围、侵权持续的时间、及桂林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考量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加盟管理费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72256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有很多与本案维权无关,无法查实确定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二被告所在地位于资源县��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600元。鉴于原告在起诉时应对其得到法院确认赔偿的金额有相对合理的预见,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二被告全额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明显不妥,故本院结合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广西资源县开设���化妆品店的门头牌匾、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标识载体上使用“惠之林”字号;二、被告李华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其开办的“资源惠之林日化经营部”的个体字号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惠之林”字样;三、被告李华刚、朱慕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四、被告李华刚、朱慕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28元(原告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惠之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被告李华刚、朱慕霞负担34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臻代理审判员邓智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曾海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第24页共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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