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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戴明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小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钱小彬。被告项丽形。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钱学斌。被告戴建光。被告钱学钗。被告戴林杰。被告张树生。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纪水、竺飞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戴明乐及被告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戴建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村磨坊路7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号)、被告戴建光、钱学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村西街路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被告张树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号)均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300267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0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上述季结利息的,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625‰)计收复息,分段计算,计算至履行偿还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625‰)计收逾期利息。4、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编号为85813201300035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5、由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35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6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自愿各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6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融资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付息至2014年3月21日,共归还利息37950.01元、复息917.10元,此后本金90万元及结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300267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0万元、结欠期内利息30014.99元(以10万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按月利率5.75‰计算利息,90万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按月利率5.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67965元,已偿还利息37950.01元,结欠期内利息30014.99元)、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从2014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按季结息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各期产生之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息至实际履行偿还日);二、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九被告负担。被告张树生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均属实。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均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两份、户籍证明七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函七份,证明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明细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未还款情况。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各被告知晓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树生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五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当时认为保证函系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需的材料,而非其个人提供担保,对证据七其称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里面的内容。其余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五材料完整、内容清晰,被告张树生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树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581120130026791)及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81320130003532)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钱小彬、项丽形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300267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0万元、期内利息30014.99元(以10万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90万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扣减已付的37950.01元)、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分别以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353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小彬、项丽形、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3元、财产保全费9060元,合计22563元由被告浙江康翔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小彬、项丽形、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学斌、戴建光、钱学钗、戴林杰、张树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