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丽与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刘丽,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东堡乡樟椴村。法定代表人廖卫国,公司经理。原告刘丽与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内不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廖卫国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卫国以被告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廖卫国交付了150000元现金,廖卫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载明:“今借到刘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到期不付利息,廖卫国(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卫国催问借款,但廖卫国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15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丽偿还借款15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