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贵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张某贵,男,1979年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拳打脚踢,从2003年起我离家外出,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无意义。请求张某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砖混结构平房6格。被告辩称:我们的婚姻是合法的,原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13年来我独自抚养孩子,原告应付我抚养费74100元。我们同居期间的房屋是老人留下的,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就要和我赡养老人,承担赡养费65300元。原告走后,我为了找原告,共用去了3840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出走前我们欠有3600元钱,计生罚款14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二本供质证。对被告提供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女方的姓名均为李美,女方持有的结婚证上的持证人又为杨美,女方的姓名前后不一致,且均不是本案的原告杨某,与原告杨某无关联;男方的姓名为张某贵,虽与本案被告相同,但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不同,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故该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原、被告双方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贵于1998年9月1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2003年8月20日,原告外出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义务,经当庭征询子女的意愿,张某愿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离家外出时张某不满三岁,十多年来一直与被告生活,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生活来源,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应由被告抚养张某,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故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970.25元÷2人=2985.13元,支付时间应至张某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砖混结构平房6格,该平房是2009年修建而原告于2003年已外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该平房,故该平房不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告不应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3年独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74100元,被告抚养子女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基于法定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他人负担,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抚养费的权利应由子女行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3年来已经用去的抚养费74100元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653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父母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寻找原告的费用38400元,寻找原告是被告单方面的自愿行为,非法定或必须行为,该费用系被告自愿支出,其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所述3600元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已缴纳的计生罚款1400元,计生罚款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已经支出的费用,不是双方所欠债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育之长子张某由被告张某贵抚养,原告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985.13元,支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9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