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明。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明在本市江东区丽人会所对面的马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98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庞某。被告人王建明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高某、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单、通话记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银行卡,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