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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与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20259298-0。法定代表人王鸣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端福,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003077-4。法定代表人肖蓉。被告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成斌。原告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庭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4月1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端福、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5月至6月陆续为第一被告供货,共计价值946685.35元,而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6968.5元,尚有货款649716.85元未付。2013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2014年6月3日第一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599716.85元拖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9716.85元及违约金30000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600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3、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对账函;4、(2014)新都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1份;5、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1份及担保协议1份;6、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次纠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纳代理费的发票;7、被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0元的转款凭证1份。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5月至6月陆续为第一被告供货,共计价值946685.35元,而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6968.5元,尚有货款649716.85元未付。2013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在《单位来往对账函》上确认以上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2014年6月3日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599716.85元拖延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撤诉,第一被告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对于质量争议第一被告需在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未完成或原告无责情况下剩余价款49716.85元应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第二被告对此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作为该《购销合同》适格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货款总计599716.85元这一主张,原、被告在《单位来往对账函》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5%的违约金,延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原告有权收取仓库保管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载明“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为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因《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本院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缴纳代理费的发票20000元,该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而是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欠款599716.85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且支付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代理费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649716.85元。二、被告四川鑫河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利康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368元,由被告成都鑫河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