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建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周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驾驶原告周建所有的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在乐亭县圣通工地行驶时,与圣通工地北侧的配电设施相撞。经与该设施的所有者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周建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0元,后原告周建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评估,三者损失为45000元,原告周建支付公估费2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建经济损失47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证明没有办案民警签字,无法确定该次事故的真实性,并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凭证,我公司对原告周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公估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扣减残值,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46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各一份,合同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原告周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始2012年8月25日,有限期10年,准驾车型A2)、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名下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周建名下的道路运输证(检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3、2015年2月27日,乐亭县公安局北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驾驶的冀B×××××号货车行驶至圣通工地北边的路上时,挂断路上的电线,并将电杆挂断。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周建不拖欠该行贷款,同意原告周建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5、原告周建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第三者损失为45000元。6、被告勘察现场照片5页20张(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及损失。7、公估费2200元的票据一张。8、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效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周建支付了三者财产损失维修费用53000元。9、2014年6月17日,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到赵炎现金53000元(赵炎系原告周建姐夫),用于修理高压电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周建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46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原告周建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4年6月13日,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驾驶原告周建所有的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在乐亭县圣通工地行驶时,与圣通工地北侧的配电设施碰撞,发生导致圣通工地北侧的配电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向乐亭县公安局北港边防派出所报警并向被告报险,被告方勘查了事故现场。原告周建与设施的所有者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周建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0元。经原告周建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配电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圣通工地北侧的配电设施实际损失为45000元。原告周建支付评估费用2200元。庭审中,被告方称圣通工地北侧的配电设施损失评估过高,没有扣减残值,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原告周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欧曼自卸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周建名下的道路运输证、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名下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系原告周建以该车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方式购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行同意原告周建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已到现场并进行了勘察,乐亭县公安局北港边防派出所对此事故也出具了证明材料,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导致圣通工地北侧的配电设施受损,因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刘银丰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周建名下的道路运输证、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名下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原告周建雇佣的司机刘银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周建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欧曼自卸车车辆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5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只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公估报告,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22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为了确定配电设施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因该行同意原告周建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周建保险理赔款47200元(45000元+2200元)。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建保险理赔款472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建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周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