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3日驾驶浙G×××××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667m处时,与头北尾南停车避让过往车辆的薛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耿某甲、耿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