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陵川县,户籍地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JB0**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行驶至陵川县县城小吃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1-2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驾驶渝AJB0**号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从朋友王某某经营饭店处(陵川县林业局楼下)始,沿梅园街从东向西,在政府门前口折返进入梅园街南面的小吃街,在崔某某摊位买吃过程中,与摊主崔某某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处理事件中,发现赵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抽取了赵某某的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司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曲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车辆照片,车辆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盗抢车辆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乙醇含量鉴定文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县城主要街道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代理审判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