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储剑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储剑霞。委托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储剑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剑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剑霞诉称:2014年11月20日,吴军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北往南行驶时,超越同向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胡耀伟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其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然后沪C×××××号车又撞到由北往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刘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军、刘晨与其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57749元,并产生评估费12500元及施救费30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而吴军对于其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0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于储剑霞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完毕后即取得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吴军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公里处,超越同向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往北胡耀伟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储剑霞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然后沪C×××××号小型轿车又撞到由北往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刘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吴军、储剑霞、刘晨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耀伟、储剑霞、刘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储剑霞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6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为257749元,该车并已经修理完毕。储剑霞并已支付评估费1250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苏B×××××号车产生施救费300元。审理中,储剑霞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扣除对方交强险的份额后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评估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剑霞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储剑霞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储剑霞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负担的份额。由于本案事故系四方事故,且四方车辆均有损坏,故对于沪C×××××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分担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对于苏B×××××号车应扣除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份额确定为666元。由于双方对于施救费300元确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评估费12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自向储剑霞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应向储剑霞支付保险赔偿金269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储剑霞保险赔偿金269883元。二、驳回储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储剑霞负担7元、保险公司负担2672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储剑霞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储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