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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根民诉被告原蒲明、米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民,原蒲明,米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杨根民,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号。委托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蒲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重泉路西府北二巷*号。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喜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蒲城县城关镇阳光丽景*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姚玉娥,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米喜明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民诉被告原蒲明、米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民及委托代理人吴民仓、被告原蒲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米喜明委托代理人姚玉娥、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喜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民诉称,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原告杨根民在沿蒲城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过程中,遭遇被告原蒲明驾驶同向行驶的陕EH16**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原蒲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根民先后在蒲城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被告米喜明明知被告原蒲明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转借其驾驶,依法应承担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原蒲明、米喜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2.84元,误工费(240天×100元/天)24000元,护理费(71天×100元/天)7100元,交通费1070元,营养费(71天×30元/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共计58362.84元(被告原蒲明已付4800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53562.84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蒲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营养费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喜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但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20日已卖予被告原蒲明,发生事故时该车与被告米喜明无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陕eh1608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根民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杨根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6份:1、蒲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事故认定书;2、蒲城县医院住院病历;3、蒲城县医院门诊病历;4、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第二组证据共4份:1、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蒲城县医院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的证明;2、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第二次治疗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杨根民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蒲城县医院调取一份医疗花费证明,证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共58天,原告杨根民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花费共计15642.31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原蒲明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杨根民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原蒲明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蒲城县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原蒲明已向原告支付4800元医疗费;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米喜明转让给被告原蒲明。被告米喜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原蒲明对原告杨根民提供的治疗脑梗、烧伤治疗等花费及陕西省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前庭功能检查报告单、耳鼻喉科听力学检查报告单、2014年7月18日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米喜明对原告杨根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蒲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杨根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蒲明,同时认为原告杨根民系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蒲城县医院医疗花费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6及第二组证据4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其余证据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及花费,予以认定。被告原蒲明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原告杨根民在沿蒲城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过程中,遭遇被告原蒲明驾驶同向行驶的陕EH16**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杨根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蒲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根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脊液耳漏;3、脑震荡;4、右顶部头皮挫裂伤;5、胸三椎体骨折;6、颈4-5椎间盘突出,共住院58天,住院花费15642.31元,原告原蒲明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8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外购药共计385.50元。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杨根民又先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蒲城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1894.62元、1075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根民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12天,住院花费7066.60元,个人支付2935.41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4131.19元。原告多次前往西安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米喜明已将肇事车辆转让于被告原蒲明,但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原蒲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杨根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米喜明与被告原蒲明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交付,且确由被告原蒲明实际驾驶,故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原蒲明负担。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杨根民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原蒲明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杨根民先后在蒲城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花费、住院花费,共计21547.34元,属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原告外购药花费385.50元,属其在住院期间购买,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两次住院天数共计70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确定为4900元(7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2100元(30元/天×70天)。因原告杨根民属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其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告原蒲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根民医疗费21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73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700元;由被告原蒲明赔偿14032.84元(已支付4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原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原宁代审 判员  蒙 旋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亢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