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内向,遇事没有主见,平时无法沟通,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2011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分居生活。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为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分居也是事实,但分居不是感情不和,是原告自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经有四年多没有回家。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甲身份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吴某某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二、夏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夏某某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夏某某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随吴某某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夏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夏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吴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多年,且夏某某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夏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吴某甲一直随吴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确定婚生子吴某甲由吴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夏某某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夏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夏某某要求每两个月探望子女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育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可每两个月探望吴某甲一次,被告吴某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