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曾力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郴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曾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力和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但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曾力欲用其宜章县楼房抵押贷款,但李某甲不同意。2014年4月22日14时许,曾力和李某甲在家中再次商量贷款���事,两人意见不合发生争吵。曾力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朝李某甲头、颈等部位一顿乱砍,将李某甲砍倒在地。后曾力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评定为重伤贰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物证、物证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曾力上诉提出:系家庭纠纷引发的,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力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8年,曾力在宜章县建了一栋7层楼的房子,后两人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曾力带着两个子女到长沙生活,李某甲则居住在宜章县的家中。2013年底,曾力提出要用房子抵押贷款,李某甲不同意,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4月21日,曾力回到宜章县土桥头巷的家中,又向李某甲提出要用楼房抵押贷款,李某甲仍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和朋友吴某某离开了家。次日14时许,李某甲在吴某某的陪伴下回到家中。当吴某某离开后不久,两人再次因贷款的事发生争执,曾力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李某甲的头、颈部砍击,将李某甲砍倒在地。曾力以为李某甲已死亡遂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赶到后将李某甲送医院抢救,并将曾力传唤至派出所。李某甲经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李某甲喉贯通伤,并行喉腔成形功能重建术,评定为重伤贰级;颈前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21cm长,右侧眉弓及鼻根部疤痕长7cm均评定为轻伤壹级。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警信息表、接警录音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14时20分,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接到曾力电话1507317****报案称,其在南京洞的家中砍了妻子李某甲。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曾力控制并将受害人李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干警还从现场客厅的垃圾桶内提取菜刀一把,粉红色男式衬衣一件,血迹若干。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曾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民警提取了曾力上身所穿的黑白条纹圆领T恤上的血迹、曾力所穿着黄色皮鞋上的血迹和曾力的DNA。5、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情简介、科诊断书、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头颈面部及全身多处刀砍伤,喉贯通伤,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早期),鼻骨根部骨折,左第二前肋��骨折,胸腔积液(少量)。左耳后头皮有约6cm×1cm伤口,右侧颞面部有3.5cm×O.5cm伤口,右眉弓、鼻根部有约7cm×1cm伤口,颈部正中有约8cm×4cm伤口,与喉腔贯通,右侧颈部有4cm×1cm伤口,左手中指无名指有2cm×O.5cm裂口。(2P13—16页)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4)50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结论证明:案发现场地面上、窗台上的血迹、现场客厅透明手机壳上的血迹、现场客厅垃圾桶内菜刀刀刃上的血迹、现场客厅粉红色衬衣上的血迹、现场厨房洗碗盆水龙头拧把上的血迹、曾力所穿黑色条纹圆领T恤和黄色皮鞋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李某甲所留,不排除现场客厅垃圾桶内菜刀刀柄上的血迹含有被害人李某甲、曾力的生物成分。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68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和伤情照片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1)喉贯通伤,并行喉腔成形功能重建术,评定为重伤贰级。(2)颈前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2lcm长,右侧眉弓及鼻根部疤痕长7cm均评定为轻伤壹级。8、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力和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14时许,曾力回家要她签字同意用房子抵押贷款200万,她不愿意,两人发生了争执。曾力把门反锁后,走到她面前把她的头压在地上,一阵乱砍。她的头上、脸上、脖子都被曾力砍伤了。她想去抢曾力的刀,结果手也被砍了。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她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曾力从长沙回来了,李某甲害怕,就叫她过去一下。她到了李某甲家,李某甲和曾力发生争执,两人争执的是夫妻感情的对错,也说了贷款200万的事情,两人争执了一会,她就和李某甲一起离开了。当日14时许,她和李某���回到李某甲家,曾力提出要和李某甲单独谈谈,她见状就先下楼了,她走到4楼时听到关门的声音,她跑回7楼时李某甲家的门已经关紧了,她就打电话给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甲的母亲过来之后,她们一起敲门,但是房子里面一直都没有反应,李某甲的母亲就骂曾力,曾力虽然搭话了,但是一直没有开门。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之后曾力才把门打开,打开门之后她看到李某甲全身是血倒在客厅的地上。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她是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甲和曾力是1996年结婚的,后来两夫妻一直关系不和睦,经常吵闹,已经分居有两年了,最近听李某甲说曾力想用房子抵押到银行贷款200万,李某甲不同意,双方因为这件事一直在争吵。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她,她接电话后赶到李某甲家,看见吴某某一个人站在门外。她在门外喊李某甲的名字,但没有答应���她就一边用脚踢门,一边喊开门。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曾力才开门,她走进房内,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头上和脖子都在流血。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他妈妈石某某打电话给他。他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姐姐李某甲家,刚到楼下就看到有很多警察,他走进李某甲家时看到大厅的地上都是血,李某甲躺在大厅中间,浑身是血。接着120的医护人员赶到了,他就陪李某甲一起去了医院。13、上诉人曾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力因家庭纠纷持刀朝妻子李某甲的要害部位砍杀,致李某甲重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曾力故意杀害李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上诉��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且系犯罪未遂,案发后曾力有自首情节,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赫荣生代理审判员 程 波代理审判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咏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