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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军(一般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6冬月初十,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扯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居住,由被告依法支付其抚养费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面陈述双方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均是事实。但原告陈述家庭暴力,脾气暴躁不是事实,婚生子陈某乙从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居住,被告有正式工作,有能力和条件抚养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即农历2006年冬月初十)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1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