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项海明与盛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明,盛志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项海明。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盛志有。原告项海明为与被告盛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模板材料卖给被告。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500元材料款后,其尚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项海明方木、木板旧材料款共计柒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如逾期未付,按3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模板材料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其应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款项,逾期未付,则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模板材料(含杉木、模板、方木、铁扣)卖给被告。被告买入的模板材料共计价值97500元。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材料款24500元、3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项海明方木、木板旧材料款共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志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海明材料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