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吕建滨与姬永刚、郭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滨,姬永刚,郭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吕建滨,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城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桑伟宝、闫欣,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永刚,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郭庆芳,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吕建滨诉被告姬永刚、郭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伟宝、闫欣、被告姬永刚、郭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姬永刚与被告郭庆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姬永刚欠原告煤款共计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姬永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姬永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98373元,剩余901627元姬永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姬永刚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姬永刚愿承担全部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姬永刚向原告偿还了398373元,剩余901627元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901627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姬永刚口头答辩:我与原告并没有经济往来,我是与晋城市兰煜煤炭集运销售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因原告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票,所以兰煜公司把钱打到吕建滨账上,吕建滨又把钱打到我妻子郭庆芳账户上340万元,吕建滨只是一个第三方,我还了兰煜公司210万,还欠兰煜共130万,因原告给我打的钱,在我与原告及兰煜公司三方在场参与下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我认为钱是欠兰煜的,还了398373元后,我还欠兰煜901627元,而不是欠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夫妻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芳口头答辩:同被告姬永刚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01627元及预期利息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姬永刚与被告郭庆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姬永刚欠原告煤款共计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姬永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姬永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98373元,剩余901627元姬永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姬永刚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姬永刚愿承担全部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姬永刚向原告偿还了398373元,剩余901627元未还。被告王海军与被告李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海军、李淑霞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利息为450元。同日,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款协议书、借据一支、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一支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每万元月利息为450元(即月利率为0.045,年利率为0.54)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14日(借款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李淑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雪雷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王海军、李淑霞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