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彦君与张敏佳、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君,张敏佳,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47号原告:王彦君。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张敏佳。被告:沈峰。原告王彦君为与被告张敏佳、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敏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1840元(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2、被告张敏佳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沈峰对第1、2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敏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敏佳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借款到期后该被告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期清偿借款,该被告除承担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同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张敏佳今收到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峰对被告张敏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延期)最终期满次日起两年,在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之前,保证持续有效。上述借款,被告张敏佳至今未归还,被告沈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敏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840元,借期内其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27日止,利息为429.33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380元,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与被告张敏佳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数额合理,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该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沈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峰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被告应对被告张敏佳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佳归还原告王彦君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809.33元(2014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敏佳、沈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锁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