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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雪峰与赵世冬、马秀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峰,赵世冬,马秀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魏雪峰,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赵世冬,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马秀连,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魏雪峰与被告赵世冬、马秀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峰、被告赵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雪峰诉称: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在原告处买牛,买牛款共计50000.00元,当时被告只给付2000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在七年间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还有10000.00元未还,并于2015年1月25日立下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10000.00元的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500.00元,现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世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钱是2008年欠的,到出具欠条时还剩10000.00元,前两天答辩人又还了500.00元,剩下的钱答辩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只能边赚边还钱。被告马秀连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赵世冬欠魏雪峰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赵世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世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秀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卖牛款的数额,且被告赵世冬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世冬、马秀连系夫妻,二人在2008年从事屠宰生意时,从原告魏雪峰处购买牛七头,价款共计50000.00元,被告先后给付了4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2015年1月25日,赵世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魏雪峰人民币壹万元整”。因此款一直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元,现欠9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名被告从原告处买牛,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实际构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收到牛后,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名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卖牛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冬、马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雪峰卖牛款9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世冬、马秀连负担。如果被告赵世冬、马秀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卢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