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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7时10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宝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一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宝小区路段时,与前方程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小轿车车主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00元,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明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旭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