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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芝与封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芝,封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黄某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封某华,男,汉族。原告黄某芝与被告封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封某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从2012年2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扶养婚生儿子封某腾,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是真实的。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相处融洽,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封某腾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5、封某华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的事实。被告封某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是因原告屡次晚上外出唱歌夜归,不得已对原告动了手。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封某腾。2015年元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芝要求与被告封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