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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澳新亚大厦2112室。组织机构代码:55387738-X。法定代表人邝兵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光星,销售部负责人。特别代理。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园区柘矶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9593-6。法定代表人赖景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光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ITO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2014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已付清,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3054.68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3054.68元及利息、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728.9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账单复印件五份、订购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243054.68元。被告表示对订购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只是在复印件上盖章,没有被告的原始章,即便是真实的,到起诉时止应该是5个月,原告计算利率有问题;对于对账单需要原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货款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同意总金额243054.68元扣除税款后支付118172元。被告表示协议没有成立,即便成立,也只认可118172元,且协议中乙方有两个公司,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118172元中的多少欠款。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计算应从约定还款时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伙食费都是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订购单没有提供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证据予以予以佐证;对账单上曹敏红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有公司盖章;对于该承担的责任我方予以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主体适格。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订购ITO膜单,并对结算税率、价格条款、付款方式(次月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54.68元。尔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305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逾期利息、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40728.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几份订购单中对付款方式有修改之处,修改部分未加盖印章,故本院认为不能确定修改内容的真实性,双方间买卖合同中对被告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鉴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鑫志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05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