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仙枝、熊莲朋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曹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曹长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涛嵘,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仙枝,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受害人熊恩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莲朋,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系受害人熊恩祥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莲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受害人熊恩祥次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庆,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曹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熊莲朋及与曹仙枝、熊莲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龙、被上诉人曹长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日,曹长庆持C1E证驾驶皖08/D05**号变形拖拉机,与熊恩祥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恩祥双下肢离断、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熊张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恩祥受伤后,经源潭中心卫生院、潜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及紧急处理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双下肢离断伤、失血性休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因伤势严重,熊恩祥于出院当天即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截肢残端创面伴感染、双下肢截肢术后、糖尿病。2014年6月18日熊恩祥因发烧、意识丧失经合肥市急救中心、合肥市第一人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52918.1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恩祥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熊恩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损伤并发引起的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造成肺动脉栓塞,曹仙枝、熊莲朋等三人支付鉴定费400元。(二)皖08/D0532号变形拖拉机类型为运输型拖拉机。曹长庆为该车在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三)事故发生后,曹长庆为熊恩祥垫付了97879.26元。经熊恩祥申请,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先予执行80000元,用于支付熊恩祥的医疗费。(四)曹仙枝系死者熊恩祥妻子,熊莲朋系死者熊恩祥长女,熊莲子系死者熊恩祥次女。(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熊张才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2897.0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3456.89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9440.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源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安庆市迎江区恒生大药房质量信誉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合肥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手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潜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书、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有曹长庆提供的源潭中心卫生院、潜山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收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医疗费152545.7元,其中三张外购药品费用为治疗所用,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误工费101.57元/天×71天=7211.47元,熊恩祥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打棉絮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熊恩祥住院治疗71天,误工期限认定为71天。熊恩祥生前上半年主要帮熊莲朋带小孩,下半年从事4个月的打棉花絮工作,其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故其主张的7211.47元误工费,予以确认。3、护理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护理费为101.57元/天×71天×2人=14422.94元,医疗机构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因对方当事人对护理天数及标准均无异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101.57元/天×71天=7211.47元。4、交通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熊恩祥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天×2人=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受害者一人,对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故认定为20元/天×71天=1420元。6、营养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营养费5000元,熊恩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应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七、死亡赔偿金。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按23114元/年并按20年计算为462280元,曹仙枝陈述熊恩祥上半年主要帮熊莲朋带小孩,下半年从事4个月的打棉花絮工作,熊恩祥未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98元/年×20年=161960元。8、丧葬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23903元,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100000元,考虑熊恩祥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70000元。10、车辆损失费。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20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1、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费用。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主张3850元,并提供合肥市为民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注明“运输”字样的发票证实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33101.6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55465.7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75635.94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及财产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皖08/D05**号车辆在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曹长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恩祥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55465.7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275635.94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熊张才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3456.89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9440.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000元×155465.7/(43456.89+155465.7)=7815.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110000元×275635.94/(39440.2+275635.94)=96230.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47650.31元(155465.7元-7815.3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79405.38元(275635.94元-96230.56元),总计为327055.69元(147650.31元+179405.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张才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84.61元(10000元-7815.39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张才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769.44元(110000元-96230.56元),熊张才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1272.28元(43456.89元-2184.61元),熊张才伤残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5670.76元(39440.2元-13769.44元),熊张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总计为66943.04元(41272.28元+25670.7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的损失为:300000元×(1-20%)×327055.69/(66943.04+327055.69)=199222.38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305268.33元(7815.39元+96230.56元+2000元+199222.3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80000元,其还应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225268.33元。下剩损失127833.31元(433101.64元-305268.33元),由曹长庆予以赔付,扣除其已垫付的97879.26元,曹长庆还应赔偿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29954.05元(127833.31元-97879.26元)。本案鉴定费400元,由曹长庆承担。曹长庆未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当,故其辩称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皖08/D05**号车辆类型为运输型拖拉机,其实质为低速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C3证即可驾驶,故曹长庆持C1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并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辩称曹长庆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5268.33元;(二)被告曹长庆赔偿原告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交通事故损失29954.05元;(三)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共同负担500元,被告曹长庆负担2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本案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曹长庆承担。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曹长庆持C1证驾驶拖拉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长庆持C1证可以驾驶拖拉机,该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08230.56元,并确认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对此享有追偿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二审庭审共同辩称:1、曹长庆驾驶的皖08/D05**号车辆性质为变型拖拉机,但变型拖拉机既不属于农机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法定类型,也不属于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法定类型。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虽在保单上载明保险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但实际是将曹长庆的皖08/D05**号车辆视为2吨以下营运货车。况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未对曹长庆作出无证驾驶的认定。曹长庆持有C1证,能够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因此,原判认定曹长庆持C1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不属于准价不符,认定正确。2、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承保时虽将皖08/D05**号车辆认定为变型拖拉机,但两份保险单均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特别约定投保人自愿按2吨以下营运货车费率投保商业车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长庆二审庭审辩称:1、皖08/D05**号车辆属于运输型拖拉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运输型拖拉机系农用运输车,实质为低速载货汽车,持C3证即可驾驶,因此,曹长庆持C1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2、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未能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交规范的上诉状文本,其上诉已过上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曹长庆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证驾驶。曹仙枝、熊莲朋、熊莲子、曹长庆对原审证据均未提出复核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曹长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曹长庆既未对该部分的认定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该份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曹长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2、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主张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免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地影响。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双方当事人就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争议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依据该款之规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上所述,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曹长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国元农保安庆支公司对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应另案主张。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曹长庆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