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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与章籍、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章籍,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公路牛头湾***号。负责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被告章籍。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原钦州市兴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至黄屋屯二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号太平洋世纪广场*座。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诉被告章籍、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禾标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被告章籍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及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2时30分,黄钦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钦州市高坳底路口时与被告章籍驾驶的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钦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800元,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拖到南宁市资达汽车修理厂后,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定损事宜、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损失价格183604元,南宁市资达汽车修理厂根据评估的结果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垫付了所有的配件费和维修费183604元。另外,原告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维修结束共107天无法经营,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明确停运期间的损失,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125987元。由于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19723.7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800元+配件费和维修费183604元+停运损失费125987元)×70%]。被告章籍辩称,一、被告章籍是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章籍的诉请。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和原告的车辆所在地均钦州,原告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拉到南宁修理,违反了商业惯例,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直接将车辆拉到南宁修理,其中有扩大损失部分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二、原告车辆修理107天,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三、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籍是原钦州市兴信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2014年6月27日,钦州市兴信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2时30分,被告章籍驾驶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所有的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黄钦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直行经过钦州市高坳底路口(311省道与312省道交汇路口)时,由于被告章籍驾驶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让右边车辆先行,黄钦昌驾驶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注意安全,桂N322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身右侧与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钦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15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登记车辆损坏具体部位,也没有经过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程度定损的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拉到南宁市资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拖车费2800元。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对事故车辆定损及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5日单方委托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及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107天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83604元、停运损失为125987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83604元给南宁市资达汽车修理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同时,第十七条还约定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83604元、停运损失费125987元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56996元,修理期间为10至15天,原告的车辆平均每月营运利润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施救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章籍驾车不让右边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钦昌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钦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受损的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的施救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从钦州到南宁的拖车费28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钦州,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应当采取就近维修,没有必要拉到南宁去修理,因此,拖车费2800元属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83604元、停运损失费1259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对损坏车辆进行核定损失,也没有协商维修单位,原告擅自将车辆拉到南宁市资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且单方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N618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因此,原告诉请维修费183604元、停运损失费125987元,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已损坏并已修复,本院应根据庭审中三被告认可的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6996元及修理期间、车辆平均每月营运利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维修费156996元、停运损失费12500元(15000元/月÷30天×25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经济损失为170996元。鉴于肇事车辆桂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56996元、停运损失费12500元,三项共计170996元,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三项共计170996元中的2000元,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畴,而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先行赔偿给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68996元(其中: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56996元、停运损失费105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章籍、黄钦昌的过错程度,黄钦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章籍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章籍是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18297.20元(168996元×70%)。由于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维修费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停运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畴,同时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15%,因此,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施救费、维修费94305.12元[(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56996元×)70%×85%]。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23992.08元(118297.20元-94305.12元),由被告基禾标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施救费、维修费共94305.12元;三、被告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施救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共23992.08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钦州市基禾标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