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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83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户籍所在地博罗县,住博罗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周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零配件后组装了一支气枪并加装了瞄准镜,同年5月1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泰美镇车村村委会大东岭小组竹园将周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该支枪形物品(经鉴定,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自制气枪)。同日,公安机关对周某甲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同年8月开始,周某甲再次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零配件后,将“阿某”交给其调试的一支气枪的压气阀拆掉后换上储气筒,并加装了瞄准镜。同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泰美镇宝山路原泰美中心幼儿园一楼将周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该支枪形物品及39件疑似枪支配件物品(经鉴定,该支枪形物品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自制气枪,39件疑似枪支配件物品是枪支零部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组装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自制气枪三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因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制造气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持有气枪两支。其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用旧气枪改造气枪,是因为借用了别人的气枪,但害怕连累别人才供称自己修理、组装气枪,之前的供述不是事实。事实上,第一次借用别人的气枪一二个月,没有改装过,后来该气枪被收缴,并被处于行政处罚500元;其平时帮蓝某某做事,被抓时的住所是蓝某某的,其没有在该处居住。民警缴获的电钻、39件配件包括瞄准镜、准星等东西都是蓝某某的,只有高压气阀、气压表、打气筒、锉子系其放在该处。被抓当天被缴的一支气枪,是“阿某”说瞄准镜坏了让其调试而放在该处,其有使用过,能正常使用。希望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在博罗县泰美镇宝山路原泰美中心幼儿园一楼使用他人的一个房间期间,将借用他人的一支气枪存放在其使用的房间并非法持有。此外,周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的气枪零配件亦存放于其使用的该房间。同年10月7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查处聚众赌博案件时将周某甲抓获,并在其使用的房间缴获该支气枪及39件气枪部件。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气枪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自制气枪,39件配件是枪支零部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泰美镇宝山路原泰美中心幼儿园一楼,中心现场在一楼中间的一间房间。民警在中心现场房间查获、提取了装有瞄准镜的气枪1支、瞄准镜3个、气枪零配件共39个,还提取了气筒2把、电钻1把、钢锯1把、多头螺丝刀1把、锉刀5把等工具(现场照片还显示,有快递单一张)。3、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黄赌毒”专业队于2014年10月7日2时许在现场查获该处一个“三公”赌博团伙,并将涉嫌非法改制气枪的周某甲移交给博罗县公安局查处,公安民警据此将周某甲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气枪1支、瞄准镜3个、气枪零配件39个、气筒2把、电钻1把、钢锯1把、多头螺丝刀1把、锉刀5把均予扣押。5、证人证言,蓝某某的证言称,其因涉嫌赌博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民警在其家里查获的气枪是周某甲组装的,气枪配件、工具等东西都是周某甲买的。其平时有见周某甲玩气枪,且周某甲以前玩气枪被派出所缴过两支气枪。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5月1日16时许,其与周某乙各持一支气枪,两人在博罗县泰美镇车村村委会大东岭小组竹园打鸟时被查获。其所持气枪的枪管是从别人那里要到烂气枪拆出来,然后在淘宝网上购买其他部件自己组装,气枪弹在泰美镇腾飞文具店购买;2014年10月7日2时多,其因涉嫌赌博在现场门口被抓获,当时共被抓获八人。蓝某某做赌博生意,现场的房子是蓝某某亲戚给他使用的。其于两年前帮蓝某某做事,领取工资���民警在现场房子里缴获的一支气枪其用过,是蓝某某的朋友叫其帮他调试,其换了一个瞄准镜。现场缴获的配件包括瞄准镜、气筒管、高压气阀、气压表等系其从网上买来,准备改装、修理气枪使用。改装气枪的方法,是把普通老气枪的压气阀拆掉,换上气筒、气阀并加装瞄准镜。其改造过三支气枪,就是加了瞄准镜、储气筒和消声器,其中在2014年5月1日被收缴了两支,10月7日被缴了一支。查获电钻的工作间,系其用来改制气枪的工作间,里面的电钻、锉子等工具系其所有。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2014年5月1日,其与周某乙各持一支气枪在泰美镇打鸟时被查获,枪都被缴了。其所持的该支气枪,系其向观音阁的朋友“明仔”借来的,没有改装过,已被行政处罚。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是因怕承认非法持有枪支而乱说成是烂枪拆下来的,以为这样说没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在现场查获的气枪打不准,是其东莞的朋友“阿某”于一个月前放在那里,叫其帮忙调试的,其有帮忙加装了瞄准镜。被查获的配件是其从网上买来,准备用于该气枪零部件损坏时更换。其被缴获的两支气枪,没有加装过储气筒。之前其在侦查阶段供称可以把气枪的压气阀拆掉换上气筒、气阀并加装瞄准镜,实际并没有将气枪改成这样。现场的快递单,是其在网上购买了打气筒的表、更换打气筒的管的收件单。7、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委托鉴定,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惠市公(司)鉴(痕)字(2014)194号《痕迹检验报告》,认定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7日现场查扣的枪形物品1支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自制气枪,39件疑似枪支配件物品是枪支零部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惠市公(司)鉴(痕)字(2014)229号《痕迹检验报告》,认定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日缴获周某甲的枪形物品1支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自制气枪。8、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于1977年1月29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周某甲质证后,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认改造气枪三支的供述不是事实。对于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枪一支、非成套枪支零部件39件,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自认罪名已作充分辩护,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气枪配件不是其所有,但其之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缴获的气枪配件能互相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辩解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定性综合评述如下:1、现有证据中,不能证实抓获被告人时所缴获的一支气枪被被告人改造、修复的具体情形,痕迹检验报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改造、修复该气枪的具体部件;2、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了非法持有两支气枪的事实,对其之前在侦查阶段供认有组装气枪行为的供述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且缺乏证明被告人组装气枪的直接证据,对其辩解及证据异议予以采纳;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故被告人非法持有的39件枪支零部件计算为一支气枪;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2014年5月1日非法持有的一支气枪��当时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应重复处罚。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合被告人非法持有气枪两支、归案后未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庭审中未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部件的犯罪事实等量刑事实、量刑情节,依法对其进行量刑。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气枪1支、气枪零配件39个、瞄准镜3个应依法没收销毁,扣押的气筒2把、电钻1把、钢锯1把、多头螺丝刀1把、锉刀5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气枪1支、气枪零部件39个、瞄准镜3个,均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