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0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有效牌照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宏煤矿”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125型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逃离现场。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车辆信息材料、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手续为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