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森健、高赛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森健,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高赛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3年8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许建良,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曾因盗窃,于1982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单独或共同至启东市汇龙镇、海复镇、南阳村等地,采用螺丝刀撬门、撬窗或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4起,窃得电动机、电瓶车、摩托车、笔记本电脑、香烟及人民币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670元。其中,被告人黄森健盗窃作案33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21950元;被告人高赛学盗窃作案25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17140元;被告人许建良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10247元;被告人金某入户盗窃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森健、许建良于2014年9月某日,至启东市汇龙镇中群村二组29号被害人浦某宅,撬窗入室,窃得“上工牌”缝纫机内电动机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被告人黄森健、许建良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一组8号被害人黄某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500元。3.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某晚,至启东市老西车站丝织宾馆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1065元。4.被告人黄森健、许建良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至启东市海复镇北固村五组17号被害人宋某宅,推门入室,窃得小刀牌电瓶车1辆、戴尔笔记本1台、人民币1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80元。5.被告人高赛学、许建良于2014年10月中旬,至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路银州IFC公寓建筑工地南大门东侧,窃得被害人邓某的真爱牌电瓶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6.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19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七组672号被害人姜永某,用钥匙捅门入室,窃得南京香烟(佳品)2包、人民币4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7.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金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取丰村十四组36号被害人朱兵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850元。8.被告人黄森健于2014年9或10月某日,至启东市北新镇富民村一组59号被害人邱红某,撬门入室,窃得电线4斤(无核价依据未作价格鉴定)。9.被告人黄森健于2014年10月1日,至启东市北新镇新村村六组106号被害人蒋云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元。10.被告人黄森健于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至启东市北新镇新村村五组5号被害人赵井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元。11.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某日,至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二十组33号被害人黄建某,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700元。12.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某日,至启东市汇龙镇万英村二十六组11号被害人黄立某,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13.被告人黄森健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至启东市北新镇永安村一组122号被害人倪仲某,撬门入室,窃得便携式EDVD机1台、人民币8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EDVD机价值人民币220元。14.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27日晚,至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村七组167号被害人张作良宅东侧羊棚,窃得50斤重的母羊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羊价值人民币500元。15.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至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十三组80号被害人杨企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16.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小效村二十二组70号被害人沈某,窃得宅边羊棚内公羊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羊价值人民币910元。17.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31日凌晨,至启东市南苑西路1007号西斜对面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烟酒杂百便利店,撬门未果后砸墙入店,窃得红双喜香烟(硬8mg)8包、一品梅香烟(佳品醇)香烟16包、南京香烟(绿)香烟10包、云烟香烟(紫)10包、南京香烟(紫树)7包、人民币6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75元。18.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至启东市惠萍镇宋石村十四组66号被害人陈美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30元。19.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下旬,至启东市南阳镇正谊村二组201号被害人周水某,撬窗入室,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自发电”牌电动自行车1辆、黄豆籽30斤、花生节30斤、豪爵摩托车1辆。除联想笔记本电脑、“自发电”牌电动自行车无价格鉴定依据外,其余物品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150元。20.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某日,至启东市南阳镇合丰村一组15号被害人陆亚某,撬窗入室,窃得内含人民币19元6角8分的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册1本(无核价依据未作价格鉴定)、人民币360元。21.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培根村二十八组8号被害人施介某,推窗入室,窃得红双喜香烟(硬上海)1条、人民币3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22.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曦阳村七组被害人顾文某,撬窗入室,窃得银元3个(无核价依据未作价格鉴定)、人民币1000元。23.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小塘沙村二组105号被害人费春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24.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乐庭村五组17号被害人张婉某,推窗入室,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南京香烟(紫树)1条、人民币10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12元。25.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于2014年11月8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悦兴村八组3号被害人顾凯某,撬门入室,窃得五粮液酒1瓶、人民币1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酒价值人民币585元。26.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启兴村一组88号被害人吴振某,撬门入室,窃得白沙香烟2包、人民币20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27.被告人黄森健于2014年11月12日,至启东市南阳镇南阳村十九组149号被害人刘志某,撬窗入室,窃得铁观音茶叶3盒(无核价依据未作价格鉴定)、人民币200元。28.被告人黄森健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吴顺村二组107号被害人黄振某,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元。29.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至启东市南阳镇小塘沙村七组182号被害人严正标宅,撬门入室,窃得黄金叶香烟(金满堂)2包、红双喜香烟(晶派)1包、人民币5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30.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至启东市海复镇四堤村十一组22号被害人范海某,撬门入室,窃得平板电脑1台、华森T858手机2部、天宇T780手机1部,Ipneno手机1部、人民币15元。除平板电脑无价格鉴定依据外,其余物品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70元。31.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某日,至启东市北新镇安联村一组16号被害人郭永某,翻窗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32.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0月、11月某日,至启东市南阳镇启兴村二十一组31号被害人黄玉某,撬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33.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至启东市吕四港镇秦潭村二组392号被害人任某宅,撬门欲入室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任某发现后逃离现场。34.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至启东市海复镇庙基村一组5号被害人黄宝某,撬门入室,行窃期间因被害人返回家中,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赛学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高赛学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森健、许建良于2014年11月1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浦某、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李某甲、虞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脑、电瓶车等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窃取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赛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森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高赛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人许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金某剩余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上述赃款、赃物折价款、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生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统计表发还被害人数额(单位:元)备注浦卫康350、黄新25**、宋玉芳2380黄森健、许建良负连带退赔责任朱兵飞850黄森健、高赛学、金某负连带退赔责任张学昌1065、姜永辉428、黄建萍1700、黄立新1**、张作良500、杨企兰200、沈周910、李峰435、陈美琴130、周水花1150元、陆亚英360、施介斌400、顾文贤1000、费春霞600、吴振贤2020、严正标50、范海华15黄森健、高赛学负连带退赔责任邓卫冲1720高赛学、许建良负连带退赔责任蒋云岳10、赵井飞10、倪仲兰800、刘志祥200、黄振新60黄森健负退赔责任张婉英2612、顾凯燕685黄森健、高赛学、许建良负连带退赔责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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