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牟重山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重山,李振清,李振铎,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73号原告牟重山,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李振清,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李振铎,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牟重山等3人因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6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74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重山等3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石志强,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674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书认为,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第58号)以及张贴情况,原告最迟于2010年10月份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鲁政土字(2010)1356号《关于潍坊市奎文区2010年第三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称1356号批复),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政复办受字(2014)67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答字(2014)67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政复延字(2014)674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书》;4、鲁政复驳字(2014)6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EMS邮单复印件;5、鲁政土字(2010)135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潍坊市奎文区2010年第三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6、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7、(2010)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8、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李家候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2010)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在该村村委公告栏张贴;9、拆迁补偿款的支出凭证及领款明细表。被告的1-4号证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5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曾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6-8号证据用于证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征地有关情况曾进行过公告,原告最迟已于2010年10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356号批复;9号证据证明原告最迟已于2010年10月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牟重山等3人诉称,原告是李家候孟村村民,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为了进行建设,占用了原告所在村庄的耕地和宅基地,但是村民却没有看到相关的批准文件,更没有收到该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原告经过信息公开程序,获得了被告作出的1356号批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原告包括当地村民并未见到《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第58号),对征收情况不知情,被告在674号复议决定中推断原告于2010年10月份知道批复的论断不正确,原告直至申请信息公开才得知该批复,所以被告以2014年11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驳回了该申请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批准文件的公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另外,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三公告一登记”等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其行为严重剥夺了村民的知情权、申辩权等权利,并且在村委会没有收到土地补偿、安置款的情况下,被告即批准该征收行为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674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鲁政复驳字(2014)6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67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机关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56号批复。省人民政府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674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二、我机关作出的6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审理,2010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作出1356号批复,同意征收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清池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244907平方米。该批复涉及清池街道李家候孟村集体建设用地139165平方米。2010年10月12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第58号),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356号批复的文号、内容、用途,被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补偿登记等情况进行告知。该公告在原告所在的清池街道办事处李家候孟村张贴公示。我机关认为,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第58号)以及张贴情况,原告最迟于2010年10月份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1356号批复,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机关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6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对被告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公告本身不能作为已经公告的证据来使用;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征地公告张贴的事实和张贴时间;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领取的款项系住房拆迁补偿款,不是土地补偿款,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6-8号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9号证据为拆迁补偿款,且领取款项时间均在2010年9月26日涉案批复作出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牟重山等3人均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李家候孟村村民,2010年9月26日,被告作出1356号批复,同意征收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清池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244907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占用了原告所在村庄的耕地和宅基地。原告经过信息公开程序,获得了被告作出的1356号批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674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0年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张贴情况,原告最迟于2010年10月份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356号批复,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0年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张贴的照片以及原告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356号批复已于2010年10月12日在原告所在村委会公告栏张贴的事实,原告最迟于2010年11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1356号批复,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6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重山、李振清、李振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重山、李振清、李振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