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塔南路万盛水城5楼K3卡包前地板上睡觉时发现被害人蔡某某枕头边放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充电器等物,后趁蔡某某睡着之机将该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899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塔南路万盛水城5楼K3卡包前地板上睡觉时发现被害人蔡某某枕头边放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充电器等物,后趁蔡某某睡着之机将该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8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盗白色充电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事情经过、查询人员信息浏览,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中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