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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正茂与吴乌芳、深圳市一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茂,吴乌芳,深圳市一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冯正茂,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鹭。被告吴乌芳,男,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一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531。法定代表人黄陆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冯正茂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霞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