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朱某某,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在新舟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都是二婚,都有各自的子女,由于子女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从2005年起就分居生活至今十多年。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在新舟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前均各自有子女,现子女都已经成年。从2005年起,因为子女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陆某某、许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已达十年之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晓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闵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