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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利国与孙灿如、梁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国,孙灿如,梁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王利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咸菊,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灿如,女,汉族。被告:梁秀兰,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8时8分,第一被告孙灿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7G1**号重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第二被告梁秀兰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口时,遇原告王利国驾驶豫CS24**号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牛小利驾驶豫C153**号奥德赛牌小客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重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后,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孙灿如、王利国、梁秀兰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灿如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医疗保险报销8531.97元(已扣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灿如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7G1**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秀兰,该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937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该案立案程序违法,我们没有收到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剥夺我们行政复议的权利,梁秀兰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起诉梁秀兰主体错误,责任认定错误;2、原告已参加城镇医保,相关费用应由城镇医保报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08分,被告孙灿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7G1**号重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被告梁秀兰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口时,遇原告王利国驾驶豫CS24**号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牛小利驾驶豫C153**号奥德赛牌小客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重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后,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王利国、被告孙灿如、被告梁秀兰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灿如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国、牛小利、被告梁秀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颧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双侧筛窦及上颌窦炎。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用)21344.37元,原告认可其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实际花费为12812.4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创口换药1次,直至术后15天拆线;2、右肩部悬吊制动3周,之后康复治疗3个月以促进功能恢复;3、半年内禁止右上肢负重,院外可至耳鼻喉科就筛窦炎及上颌窦炎行进一步治疗;4、出院后1、3、6个月复查右肩部X线及上颌部CT,并至骨科及口腔颌面外科就诊;5、术后6个月—2年内根据右肩部功能恢复情况考虑取出右肩部内固定;6、若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及意识障碍及时至神经外科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一步治疗。7、病情有变及时返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90元。另查明:原告王利国系非农业户口,系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亦是该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并提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父亲王铁军1951年5月29日出生,现年64岁;原告母亲马菊环1949年8月18日出生,现年66岁;原告父母共有二子一女,原告系其长子。原告与其妻共育有一女一子,其子王重元2004年1月29日出生,现年11岁;其女王春悦2011年4月1日出生,现年4岁。被告梁秀兰是豫C7G1**号重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其是朋友关系,被告梁秀兰称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孙灿如,但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灿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灿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灿如应负责赔偿。被告梁秀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肇事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孙灿如,且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梁秀兰系其肇事车辆的乘客,应当知道被告孙灿如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故被告梁秀兰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孙灿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8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54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为180元;4、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7月16日,39414元/年÷365天×73天=7882.8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18天×2人=2864.16元;6、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之父王铁军抚养费14821.98元/年×16年×0.1÷3人=7905元;原告之母马菊环抚养费14821.98元/年×14年×0.1÷3人=6917元;儿子抚养费14821.98元/年×7年×0.1÷2人=5188元;女儿抚养费14821.98元/年×14年×0.1÷2人=10375元,合计3038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检查费:700元+390元=109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5750.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275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灿如、被告梁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利国各项损失共计102750.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妙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