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国英、魏李涛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魏李涛,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35号原告李国英。原告魏李涛。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华保华。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明。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原告李国英、魏李涛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锦祺时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国英、魏李涛通过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英、魏李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英、魏李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国英、魏李涛负担。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