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风香与被告张文东、五家渠市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永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香,张文东,五家渠市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永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056号原告:李风香。委托代理人:马晓霞。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张文东。被告:五家渠市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姜永文。委托代理人:田菊萍。原告李风香与被告张文东、五家渠市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姜永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香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霞和马晓燕、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璇、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姜永文的委托代理人田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香诉称,2013年6月16日08时40分,被告姜永文驾驶新A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新特能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建军驾驶的新B48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坐新A061**号车辆的我及王志翠、胡风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姜永文与陈建军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志翠、胡风琴及我均无责任。经查,陈建军系驾驶新B481**号车辆的肇事司机,被告张文东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永文系驾驶新A061**号车的肇事司机,姜军文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已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目前我二次治疗的费用已经产生,还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等待治疗,家人已负债累累,无力继续支付费用,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新增加的医疗费37145.15元、误工费52301元(49843元/年÷365天×383天<576天-193天>)、护理费52301元(49843元/年÷365天×383天)、营养费19150元(<576天-19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今后长期护理费996860元(498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2元(马丽娜15206元/年×6年×1/2=45618元;马小军15206元/年×8年×1/2=60824元;李贵祥5520元/年×16年×1/4=22080元;马秀兰5520元/年×16年×1/4=22080元)、医疗设施(发电机、电缆线、落地扇、海尔电器、电饭煲)费用400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61840元。被告张文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新B4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建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处挂靠,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述属实,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票据上有些不合理的地方,法院判多少我就承担多少。被告鹏程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481**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文东,在我公司挂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长期护理费实际还没有发生,现在不应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认可原告合法的诉请,应该先行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方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B4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01472.89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现我公司同意继续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永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我我也无异议,但新A0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是登记在姜军文名下,实际是我出资购买的,另外应当追加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本人也是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当天正是原告乘坐我所驾驶的车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支付无异议,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后我方再给付。对原告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08时40分,被告姜永文驾驶新A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新特能源公司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建军驾驶的新B48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新A061**号车辆乘车人王志翠、胡风琴、原告李风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永文和陈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志翠、胡风琴、原告李风香均无责任。被告张文东系新B48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陈建军系被告张文东雇佣的驾驶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A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姜军文名下,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姜永文。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全瘫;肺部感染。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2、补液、营养、维持内环境稳定等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至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3、颈5椎体滑脱切开复位固定术后;4、颈6椎体骨折;5、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6、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至29日、2013年9月1日至24日两次在新疆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治疗结果为:未愈。出院医嘱建议:1、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避免受凉,加强吸痰;2、继续药物治疗:莫西沙星片、氨溴索片、氨溴索液雾化吸入;3、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新疆老年病医院门诊复查并购买药品,花费各项门诊费用。原告为辅助治疗,分别购买吸痰器、家用呼吸机、简易呼吸器各一台、管路一套、防褥疮床垫一个。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位截瘫(四肢全瘫),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马主麻进行护理,原告及马主麻均无固定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永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000元、门诊费5327.94元、生活费1550元。本院2014年2月9日作出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对李风香上述医疗费用及自受伤至2013年12月26日19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处理,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风香扣除张文东已付现金3000元后的费用合计201472.8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0846.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53626.8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继上述医疗费用之后,李风香离开医院在家病休至2015年2月又花费了门诊医疗费用21566.81元,呼吸机管路一根和护理垫、尿裤费用615元,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太医堂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款20123.90元。为防止停电导致原告的辅助呼吸机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家人为其购买了发电机和配用电缆线,支出费用1505元。原告家人为治疗护理原告又继续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李风香与马主麻自2012年起居住于米东区三道坝镇十二户西村姜军文家,以在三道坝工业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5月起在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至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居住,此后马主麻为照顾护理原告及自理原告的事故赔偿事宜,至今未能外出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李风香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1月14日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后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为一级伤残,其损伤情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评至评残前一日,经计算护理期为576日。李风香与马主麻2001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子女两个,女儿马丽娜(生于2002年5月18日),儿子马小军(生于2004年8月6日)。李风香父亲李贵祥(生于1950年9月19日),母亲马秀兰(生于1950年10月10日),李贵祥和马秀兰目前共有包括李风香在内成年子女四个。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票据、药店药品发票、发电机发票、电缆线收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挂靠合同、(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伤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新B48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对于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也无异议,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东及新A0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姜永文,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建军、姜永文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50846.02元,连同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之前已付医疗费10000元,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846.02元,则交强险人身部分赔偿限额已剩余59153.98元。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文东、被告姜永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文东所有的新B48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处另行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153626.87元,下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46373.13元,针对本案被告张文东应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在该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如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东及其车辆挂靠公司被告鹏程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姜永文不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姜永文系履行接送包括原告李风香在内新特能源公司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职务行为,对其要求追加新特能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45.15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卓法临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中反映原告为一级伤残,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至评残前一日需护理期576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83天(576天-19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风香及马主麻均无固定工作,故此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383天,为52301元(49843元/年÷365天×38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医疗机构出院时亦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9575元(383元/天×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垫和尿裤、呼吸机管路费用61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伤情状况,予以支持。医疗设施费用中,发电机、电缆线费用1505元对于家中疗养的原告属必备设施,其余落地扇、海尔电器、电饭煲费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其病情的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米东区三道坝镇十二户西村,故其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中包括原告本人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的标准计算,为145920元(7296元×20年),其父亲李贵祥、母亲马秀兰、女儿马丽娜、儿子马小军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李贵祥元(生于1950年9月19日,5520元/年×16年×1/4),马秀兰(生于1950年10月10日,5520元/年×16年×1/4),马丽娜(生于2002年5月18日,5520元/年×6年×1/2),马小军(生于2004年8月16日,5520元/年×8年×1/2),但此四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5520元,故8年之内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共计为5520元,计44160元(5520元/年×8年);之后8年李贵祥和马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共计为2760元,计22080元(2760元/年×8年),16年共计6621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风香所受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一级伤残后果,原告主张按20年支付李风香的护理费具备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今后长期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也能够满足李风香的实际护理需要,为552000元(2300元/月×12个月×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家人照顾护理原告所需要花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该规定,本院对本案赔偿义务人应给予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40000元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误工费19153.98元(59153.98元-4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误工费16573.51元(<52301元-19153.98元>×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误工费16573.51元(<52301元-19153.98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医疗费18572.58元(37145.15元×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医疗费18572.58元(37145.15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定残前护理费26150.50元(52301元×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定残前护理费26150.50元(52301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营养费4787.50元(383天×25元/天×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营养费4787.50元(9575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医疗辅助设施(护理垫、尿裤、呼吸机管路、发电机、电缆线)费用1060元(<615元+1505元>×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医疗设施(护理垫、尿裤、呼吸机管路、发电机、电缆线)费用1060元(<615元+1505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香今后护理费78229.04元(146373.13元-上述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额68144.09元);被告张文东赔偿原告李风香今后护理费197770.96元(2300元/年×12个月×20年×50%-78229.04元);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今后护理费276000元(2300元/年×12个月×20年×50%);被告张文东赔偿原告李风香残疾赔偿金106080元{(李风香残疾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马贵祥、马秀兰、马丽娜、马小军生活费66240元)×50%};被告姜永文赔偿原告李风香残疾赔偿金106080元{(李风香残疾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马贵祥、马秀兰、马丽娜、马小军生活费66240元)×50%};二十、被告五家渠市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文东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项被告大地财保新疆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风香费用合计205527.11元;上述第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七、十九项被告姜永文共应赔偿原告李风香上述费用合计450224.09元;上述第十六、十八、二十项被告张文东、被告五家渠市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风香费用合计303850.96元。以上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李风香支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76184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959602.16元,占争议标的的54.47%。案件受理费20656.56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张文东、鹏程运输公司连带负担54.47%的50%即5625.81元;由被告姜永文负担54.47%的50%即5625.81元;由原告李风香负担45.53%即9404.94元。邮寄送达费420元,由被告张文东、鹏程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10元,由被告姜永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