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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油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农历2月21日婚生一女韩某乙。婚后被告有酗酒的不良嗜好,经常晚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被告与我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韩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年××月××日婚生一女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1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又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女,因家庭琐事俩人生气吵架,是正常的生活现象。只要俩人互谅互让,正确面对生活,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那么俩人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油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