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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井华、张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华,张群,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长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李井华。原告张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第三人南通一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通城巷6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军。第三人江苏长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魏祝明。原告李井华、张群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通一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长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井华、张群于2015年3月3日以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井华、张群申请撤回诉讼未规避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井华、张群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289元减半收取2644.5元,由原告李井华、张群负担。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