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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玲妹与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妹,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周玲妹。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岑泽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华盛,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周玲妹为与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妹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妹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乘坐由驾驶员罗朗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332路公交车行驶到江北费市站时,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胸7、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宁波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4023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160元、护理费6499元、××赔偿金148110元、××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81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92元,费用共计388813.79元。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即与被告形成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客运服务,应及时将被告送至目的地并保障该过程中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伤,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813.79元。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系事实,系因被告单位驾驶员急刹车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请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中出院后护理费过高,××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用以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发票、住院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所需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百姓健康大药房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住院购买的日用品支出92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0232.79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两份收据显示购买的物品为腰托、中单以及便盆等生活必需品,购买的时间系在住院及住院前夕,故可对原告因住院之需购买日用品支出了9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确实从事保姆工作且每月有固定收入,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乘坐由罗朗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牌照为浙b×××××号332路公交车行至宁波市江北区费市附近因车辆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即本案原告跌倒受伤。后原告经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9月20日进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7日出院,此后原告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0232.79元。2015年1月1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村户口。2013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685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按约将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以保障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的消费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系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定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023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共计住院7天,该项费用为210元(7天×30元=”210元);3.营养费0元。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无此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0元。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6499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按每日67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7元每天计算并非畸高,可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时间为7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99元(7天×134元/天+83天×67元/天)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48110元。原告该项请求系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告亦同意按此标准计付,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110元(24685元×6倍)予以确认;7.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8110元(24685元×6倍)。本案涉案消费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故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无此赔偿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及住院日用品费用92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予以认定;10.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此项支出,考虑到原告系由其家人接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结合路途以及治疗次数,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版)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玲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45353.79元,扣除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3053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玲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原告周玲妹负担766元,由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