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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方冬梅与李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冬梅,李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号原告:方冬梅,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弄上**幢,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权,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西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冬梅与被告李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军启、杨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丽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冬梅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皮鞋供应商,截止2012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480元整人民币。结算后被告当场签发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原告皮鞋款30000元人民币,现被告尚欠原告皮鞋款2548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宗权偿还原告货款25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款凭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80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宗权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温州市花指甲鞋业有限公司;2、出具的结算凭证是给温州市花指甲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盛,并不是给原告。被告为证明上述答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温州市花指甲鞋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交易的是温州市花指甲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盛事实;2、成品鞋样本5双(照片打印件)。以证明买卖的品牌鞋为温州市花指甲鞋业公司生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2、原告所举的证据2《欠款凭证》出具时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凭证》没有方冬梅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方冬梅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发生买卖纠纷;3、原告所举的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即使是被告支付货款,也应是温州市花指甲公司向被告起诉。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冬梅系皮鞋销售商,被告李宗权因在上海经营皮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截止2012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48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而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皮鞋货款共计30000元,尚欠原告皮鞋货款2548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皮鞋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取货物后,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已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欠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和买卖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持有《欠款凭证》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欠款凭证》未能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被告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冬梅货款25480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李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应雪杰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