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辩护人蔡小祥、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蒋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伙同余伟豪(另案处理)持伪造的刘某某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发卡行: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光大银行,卡号6226731400008889),于2013年4月11日2时至21时42分,多次持该伪卡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广深宾馆旁的光大银行ATM机进行余额查询。当日21时16分至21时45分,刘某某的光大银行卡的存款余额分4次被他人刷卡消费提现共计人民币195余万元。经刘某某报案,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麦某某查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麦广梁与余伟豪合租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岸小区1栋11楼J室查获银行卡216张、读卡器等物品。经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鉴定:查获的银行卡均为伪造银行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事实方面认为查获伪造信用卡的金岸小区房屋系由余伟豪承租的,并非被告人麦某某与余伟豪合租,被告人麦某某只是帮余伟豪保管钥匙、看管房屋;2、被告人麦某某涉案系因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其持伪卡查询余额是为获取小额好处;除代余伟豪代管钥匙外,并无其他犯罪目的,在被查获后才得知银行卡的张数,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某受余伟豪(另案处理)指使,于2013年4月11日,多次持伪造的中国光大银行卡(户名:刘某某,卡号6226731400008889)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广深宾馆旁的光大银行ATM机上查询该卡账户余额。当日21时16分至45分,刘某某在该光大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4次盗刷,共计消费、提现人民币195余万元。经刘某某报案,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麦某某查获归案,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岸小区1栋11楼J室房间钥匙及小区门禁卡,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银行卡216张及读卡器等物品。经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鉴定:查获的银行卡均为伪造银行卡。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麦某某的家属对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与其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麦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和案件侦破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岸小区1栋11楼J室房间内查获银行卡216张、笔记本电脑1台、读卡器1台。3、书证被告人麦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查获的银行卡为伪造的银行卡;银行ATM机监控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麦某某及余伟豪于2013年4月11日2时6分至21时40分持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查询操作。4、证人证言刘某某陈述:今天(2013年4月11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我的手机突然接到三条短信,说我的光大银行卡在银联消费了三笔。我看了后就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工作人员告诉我的确消费了三笔钱,打电话过程中又收到一条短信,说是在ATM机上取款,我心里非常着急,因为卡在我身上,密码只有我知道,我也没有消费,所以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的银行卡一共被转出了190余万元。熊某某陈述:我是光大银行的客户经理,刘某某是我们的客户。刘某某告诉我她卡上的190余万元分4次被转走了。胡某某陈述:我是深圳市罗湖区金岸小区物业管理处的保安,刚才有几名警察带着一个香港人在我们小区通过门禁卡查到房间,然后警察让这个香港人用他的钥匙把门打开,我也跟着进去了,警察在房间里搜出了大量的银行卡。陈某某陈述:我是深圳市罗湖区金岸小区1栋11楼J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8月份通过中介将该房租给了廖某某。最近因为要卖房,我联系看房,廖某某都是叫我和一个男的联系,我和这个男的通过两次电话,每次他都说不在深圳,至于他和廖某某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廖某某陈述:深圳市罗湖区金岸小区1栋11楼J室房是我在2013年8月份租的,但是一天都没住过。8月底的时候我就将该房转租给了2个香港人,一个外号叫“豪哥”、一个叫“狗仔”,个子矮一点、头发有点黄的一个给了我房屋押金5600元,我就把钥匙给他了,当时个子高一点的黑头发男的不在场,我当时把房东的电话和账号告诉他,让他直接交房租。我跟他们认识有半年左右,接触了2、30次,都是来找我按摩的。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是3、4年前认识余伟豪的,他也是香港人,个人比我矮一点,头发一般都染成黄色,戴一副近视眼镜。认识以后我们就经常一起到深圳这边洗桑拿、找小姐。2013年4月10日12时左右,我和余伟豪在深圳一个叫“水立方”的桑拿中心出来以后,我们坐了一辆的士到了罗湖区广深宾馆下面的一个光大银行门口,在的士上,余伟豪叫我拿着他的手机和一张“克隆卡”到这家银行的ATM机上用“克隆卡”帮他查询卡上余额,并把余额情况用手机录下来,“克隆卡”是金黄色的华夏银行卡。然后我就到银行的ATM机上用这个卡查询了余额,并把余额录了下来,回到车上后,余伟豪又从车上下来从正门大厅进去,去询问余额,过了几分钟就从银行出来,我们一起坐出租车离开了。我帮他查过几次余额,每次他就给我500元港币,一共给了我2000元港币。余伟豪知道卡是克隆的,他自己不敢去查,我去帮他查就是想弄点小钱花,我们从未用克隆卡取过钱。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余伟豪还有一些其他的朋友到深圳罗湖区的休闲俱乐部去按摩,余伟豪就找之前比较熟的女孩继续给他按摩,听那个女孩说在罗湖区金岸小区房间想转租,余伟豪就说要租下来,后来租金也是余伟豪付的,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我们也没签合同。后来余伟豪经常把从香港带来的克隆卡带到房间内方便查询,并且用电脑、读卡器等工具自己制作克隆卡,他怕我学他的手艺,也不告诉我怎样制卡。也是8月份左右,余伟豪把房子的门禁卡和房门钥匙给了我一套,说是如果掉了,我这里有一套方便些。该房间我没有住过,房间里的东西都是余伟豪的。2013年10月底,余伟豪跟我打过一次电话说他要出去一趟,具体到哪里没说,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了,再后来听他妈妈说他在意大利被抓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麦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麦某某明知其保管门禁卡和钥匙的房间内存放有伪造的信用卡及其他设施,故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