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伟凯与赵红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凯,赵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赵伟凯,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赵红伟,男,汉族,农民,住陈仓区钓渭镇。原告赵伟凯与被告赵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凯诉称,被告赵红伟自2014年8月到9月2日租赁他自有的小轿车一辆,还车时欠他2000元租费和车钥匙一把,后经协商,被告愿意限期付清租费2000元、赔偿车钥匙500元。但到期后他索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车费用2500元。被告赵红伟辩称,他租借原告汽车属实,但仅欠原告租车费1500元,车的钥匙他已经赔偿过了,故只愿意支付原告1500元租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赵红伟经朋友介绍,租赁原告赵伟凯自有的陕CKK9**号小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赁费150元。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尚欠原告车辆租费和车钥匙一把未付。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给付租费和赔偿款共计2500元,被告向原告还出具2500元的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判如求。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书写的条据、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费,对造成租赁财产损失的,依法也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租费和遗失车钥匙的赔偿事宜,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费和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及赔偿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应诉时辩称所欠租费仅1500元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赵伟凯租费及损坏财物的赔偿款计2500元。如被告赵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惠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