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艳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女,197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被赫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1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日日顺电器商场旁的楼梯口处将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已完成交易的被告人胡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交易现金400元,冰毒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1克,后在城关镇解放东路胡艳居住的客厅沙发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16.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艳贩卖及其居住处搜到的冰毒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胡艳提出其交易的毒品只有1克,其余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胡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0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李保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