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重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成武县,现住成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续保十个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菏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3)成刑初字第96号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成武县先农坛街西段“御龙休闲会所”2011房间内唱歌时,无故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墙面玻璃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辩解称1、其没有损坏成武县“御龙休闲会所”2011房间内的物品,2、其没有作过有罪供述。3、证人赵某、刘某甲、王某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其没有作案时间。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是案发后及时所作,而是时隔8小时后勘查所作,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其没有犯罪,法院应当宣判无罪。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至成武县先农坛街西段“御龙休闲会所”唱歌时,与歌城老板祝某发生打架,该会所2011房间内房间内的液晶电视、墙面玻璃等物品被人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7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份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成武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勘查笔录中御龙歌城2011房间内墙壁玻璃有多处不同程度的破碎,在勘查笔录中只列举了一处相对严重的部位。2、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为成武县先农坛路西段北御龙歌城内。歌城二楼西头南面第一个房间(2011)门呈开启状,室内非常零乱,玻璃碎片满地,电视机屏幕落在地上,东墙上的玻璃镜在距地板90cm高处有一6×9cm破碎。3、菏成价鉴字(2012)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成武县御龙歌城被砸坏的物品有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墙壁镜面雕花玻璃6块、墙壁镜面玻璃6块、透气石板一块。价值共计8745元。被告人杨某是否毁坏了财物,控辩双方意见分歧严重,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毁坏了财物: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晚上,我陪客户到成武县御龙歌城唱歌,一共五个人,因为我和歌厅老板之一王英文是同学,王英文送了10瓶啤酒,他喝了一圈酒就走了。喝到晚上11点多,房间的酒没有了,我和刘某甲就到外面的走廊上商量要什么酒,听到2011房间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和刘某甲就探头看了看,见里面有人正用啤酒瓶往房间东墙上砸,三四个人正在砸东西,具体怎么砸的房间我没看清楚,我认识一个叫杨某的,我往房间看的时候杨某正用啤酒瓶砸房间东墙上的电视机,其余的人我不认识。(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那天某,我与老板赵某陪客户吃饭,九点多到御龙会所歌城唱歌,因为赵某与歌城老板王英文是同学,中间王英文去送了10瓶啤酒,喝了一圈他就走了。唱到11点多时,我和赵某出来在走廊上商量再要点什么酒,听见2011房间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和赵某就过去看看,看到里面的人用酒瓶往电视、茶几、及墙上砸,声音也很大,我们一看这情况就吓的回房间了。具体几个人砸的我没有看清,好像有三四个人,里面的人我只认识杨某,看见杨某也拿啤酒瓶砸,别的人也都砸啦。我看到杨某砸东西的时候楼道内没见到有其他人。我就看到杨某站在房间茶几旁边朝北墙上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到什么东西我没看。(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那天某11时许,我在果盘制作间工作(和2011房间基本正对着),听见外面有砸玻璃摔酒瓶的声音,当时我打开门向外看了看,声音是从2011房间传出来的,房间的房门是半开着的,我看了看关上门继续做果盘。过了10多分钟,我听见2011房间砸东西的动静更大了,就从屋里出来了,这个时候楼道里已经有人站着看来,我从2055或2066房间那边下到一楼大厅,给我堂哥王英文(老板之一)打电话,结果电话无法接通,后来王英文给我电话,我告诉他2011房间里有人闹事,他问我是谁,我说是杨某,然后我就回宿舍了。我没见到杨某砸东西,但是我知道杨某他们四五个人开的2011房间来唱歌,我就只认识杨某自己。之前见到杨某他们来2011房间唱歌,谁砸的,砸的啥我都不知道。我看到有人砸房间的东西时,应该是晚上十一点多。第一次讯问时因为除了房间东西被砸之外,我还听说发生打架了,并且人还都伤的不轻,我害怕给自己惹上麻烦,就没有说实话。我听说杨某把祝某给打了。我看到东西是杨某领人砸的。我听到2011房间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刚出来门口,看到楼道内已经有两三个也在看2011房间的情况,之后我就站在2011房间门口向里看了看,看见房间东墙上的电视机掉在地上,地面上还都是碎啤酒瓶,杨某右手拿着一个啤酒瓶站在房间中间。在杨某前边个还站着个一男的,正用啤酒瓶往西墙上砸来,他往外一扭脸,我看他发现我了,我就到一楼去了。我看着有四、五个人砸。在这次歌城出事前十天左右的晚上,杨某过生日在三楼VIP666房间,因为找点歌员把666房间的茶几玻璃和洗手盆砸烂了,具体谁弄烂的我没见。(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那天某大约12点左右,我和王得华、陈道品我们三个在一楼大厅,听到楼上有砸东西的响声,王得华和陈道品就上楼了。过了五六分钟祝某捂着左胳膊从楼上下来了,然后他就坐车走了。警察来之后我跟着警察上楼了,我看到2011房间的电视和茶几全砸坏了。三楼的主机房内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全是血。我上去时杨某已经被抬走了。我在吧台听到楼上有碎玻璃的声音的时候是晚上十一点半左右,我当时看电脑上的时间了。(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在歌城唱歌的客人我就认识杨某一个人,晚上11点左右,我从三楼办公室下到二楼,遇见杨某,他说让我去2011房间喝个酒,我没去。他嘴里骂骂咧咧的,杨某在2011房间门口就冲我说:“他妈的个屄,干个歌城能的吧,一会我就给你砸了。”我当时看他喝多了,就走了。后来发生打架和2011房间被砸我都不在场,啥情况我不知道,听店里服务生说是杨某他们砸罢2011房间之后又上三楼了,可能是到办公室找事给祝某打起来的。在2月份的时候,杨某在我们这唱歌,因为找点歌员,还砸过一次歌城的茶几和洗手台,我们也没让他赔钱。(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晚上,我十点多就回宿舍休息了,第二天去御龙上班歌城关门了,后来我就到寿光打工,之后给宋晨辉打电话听他说当时有个叫杨某的来店里把歌城砸了,之后就打起来了。(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夜里12点左右,御龙歌城有人打架,当时我听到二楼有碎玻璃的声音传出来,距离我看到三楼有人受伤中间有一二十分钟的时间。伤者抬走后,听店里人说2011房间被砸了,我到门口去看了看,房间的电视机掉在地上了,房间的茶几烂了,地上还都是碎玻璃和碎酒瓶。(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晚,我和杨某、张某、申某、刘某乙等人在御龙歌城2011房间唱歌了,期间祝某还来房间送酒,我在十点左右离开了歌城,我在房间内时没有人发生争执,房间内的物品摆设一切正常,第二天听说歌城的一个房间被砸了,杨某、张某被砍伤了。(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晚上,我和杨某、张某等人一起吃过饭又去御龙歌城唱歌,哪个房间记不清了,在门口遇见吴二建了,我们在一个房间唱的歌,期间祝某还去赠酒水,然后我在十点多钟就回家了,我走的时候房间一切正常,没有人吵架,后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伤了我就去接的他。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15时许,证人刘某甲从公安干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杨某)是2012年3月1日晚参与砸成武县御龙歌城2011房间物品的人。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晚十点多钟,我听说杨某在御龙歌城内2011房间唱歌,因为杨某之前在歌城闹过事,我就到2011房间去敬酒,房间大概有七八个人,我和每个人喝了一杯酒,就直接回三楼办公室了,我离开房间时看上去没有什么异常。我在三楼办公室内有十来分钟的时间,杨某推门进来,他后面还跟着两三个人,他们进来就打我,我们就厮打了起来。后来邱某的对象去医院看我的时候给我说的,2011房间的人把东西给砸了,当时也没提到谁砸的,砸的什么状况我也不清楚。杨某到我三楼办公室的时间是晚上11点半左右,我当时在上网。我离开2011房间时吴二建也走了,离开时房间没有任何异常。我们重新装修时我看到2011房间的电视机烂了,茶几侧翻着,南墙上的玻璃烂了几块、北墙上的烂了几块,西墙上的烂了一块。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没有毁坏财物: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晚上,我和申某、刘某乙、杨某、田中吃过饭去御龙歌城玩,开的2011房间,后来吴二建也去了,歌城老板祝某到我们房间和吴二建说了会话,刘某乙就走了,过了一会吴二建也走了,祝某就把杨某叫走了,房间里就只有申某我们两个人了。后来我们就出去找杨某,在三楼见到祝某正在打杨某,接着我被砍伤了,我就跑了。祝某在2011房间喝酒没有和谁发生矛盾争吵。我和申某最后出的2011房间,我们剩的酒全在桌子上摆着,我们出去时房间是完好的,我们没有砸房间。(2)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晚上,我和杨某、刘某乙、张某吃过饭就去御龙歌城唱歌,到了歌城,吴二建还有他老表过去了,我们被安排在2011房间,后来田祥中也来了。刘某乙在房间呆了有十来分钟左右就走了,正唱歌的时候祝某过来了,他和吴二建说话,期间田祥中走了,吴二建和祝某也走了,杨某也出去了,房间就剩我和张某两个人了。后来我们准备走时,就出去找杨某,在三楼一个屋看到杨某躺在地上,祝某正在打他,我就去劝。接着祝某就砍我,我就晕了。我们在2011房间没发生什么事。2、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1日晚,我和张某、刘某乙、申某、田中、吴二建及另外一个人到了御龙歌城2011房间唱歌。歌城老板祝某到我们房间喝了一个会酒说了一会话,他就走了。房间内最后就剩我和张某、申某我们三个了。后来祝某领着我去了三楼,然后祝某就打我,后来我看到祝某用刀把申某砍倒了。我在2011房间除了唱歌什么事也没干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成武县“御龙休闲会所”唱歌时,故意将该会所2011房间内的物品损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证人赵某、刘某甲、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宋某、胡某证言亦能证实案发时御龙歌城2011房间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且有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情况说明及其照片予以佐证,虽然证人张某、申某证明被告人杨某没有毁坏财物,但两位证人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侦查阶段涉嫌共同毁坏财物罪,其证言地位相当于被告人供述,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百度搜索“”